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瑩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瑩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怡瑩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度較高、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先從其中抽取部分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以為利潤,剩餘部分則均摻糖混合並分裝後,以其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不知情之胞妹 曾怡靜 申請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搭配不知情之友人申請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此二門號搭配使用同支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 何弼 欽7次、 方秀美 2次(各次交易時、地、價格、數量均詳附表)。
二、曾怡瑩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8時58分18秒許,接獲綽號「大頭」之友人 黃成 (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委託其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04分1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秀」之成年女子(下稱「秀秀」)表示「大頭」欲購買3,
000元之安非他命,而代購取得重約1克之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 黃成之 公司附近,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 黃成施 用,而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怡瑩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 何弼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7日16時10分許,至曾怡瑩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1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內插其不知情之胞妹曾怡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 黃成於 警詢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何弼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之3至79之5頁、第80至9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之內容,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123至124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8至10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23至124頁、第20
8至20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6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何弼欽、方秀美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41頁、第52至57頁、第110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213至215頁),復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何弼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3頁、第43至51頁、第58至59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證人方秀美證稱:重量我不知道,就1小包海洛因(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19頁),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大約是0.3公克左右(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該2次販賣之海洛因均係0.3公克重,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交易之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將購入之海洛因,先從其中抽取部分之海洛因供己
施用,以為利潤,餘均摻糖混合再加以分裝販售,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坦稱:伊以4,000元買進1包海洛因後,分成
4包,其中2包自己施用,另外2包加糖加重量後,再以每包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賣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何弼欽、方秀美,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量差,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灼。且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可徵被告所供營利乙節,洵屬實情。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
認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黃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本次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的價格是市面上的價格,被告給伊的量都還蠻足夠的,伊認為被告應該未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又證人黃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交付予黃成之物確係安非他命,並業經黃成施用等情,亦據證人 黃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9日接獲黃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致電「秀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係以黃成委託購毒之相同價金3,000元,向「秀秀」
購買毒品,並無賺取價差,且依證人黃成證稱: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的價格是市面上的價格,本次被告給伊的量都還蠻足夠的等情,被告亦堅稱:以前雖有吸食過安非他命,但已經很久沒有碰了(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被告有何從中抽取部分數量牟取利潤之情。況由上開譯文所示,被告向藥頭「秀秀」購毒時,直接表明係綽號「大頭」(即黃成)請伊代買,亦異於一般販賣海洛因者不會向上游透露轉售門路之情形,衡以黃成與被告間認識長達10餘年之交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因此無償代購毒品,非無可能。
至黃成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則渠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真意是否即為委託被告代購,並非無疑,尚難以黃成該等不明確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犯行,本件尚乏被告確有販賣或有營利之意圖之確證,自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㈢再依被告與黃成、「秀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足認被
告確係於接獲黃成委託代購毒品之電話後,方致電「秀秀」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黃成,所為即與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幫助施用毒品。
㈣至於被告交付黃成之第二級毒品應係「安非他命」,均據被
告、證人黃成之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誤載,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其販售對象僅有2人,尚不遍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次數不多(何弼欽7次、方秀美2次),交易數額、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性質上尚屬單純對少數人之零售,非如中盤有大量囤積之毒品扣案,且犯案期間僅3個多月,所得僅2萬500元,與圖牟暴利而不顧毒品氾濫者,尚有相當差別,足徵其犯罪情狀非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情輕法重,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屬過重,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浩浩 」、「浩浩老闆」即 志誠 等成年男子(見偵卷第23頁、第125頁、第209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結果,被告所供「浩浩」持用之行動電話已於101年1月中旬停用,以IMEI碼反求無結果,「浩浩老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於
101年2月中旬停用,並無與「浩浩」通聯之紀錄,復以「浩浩」、「浩浩老闆」持用電話之IMEI碼反求使用狀況,均已停用,經警至被告所供之交易地點查訪,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車輛,已無法繼續追查「浩浩」、「浩浩老闆」販毒事證,迄今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 士檢朝公 101他592字第0439
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之1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8、55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受黃成之託,無償代購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因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僅係本於便利、助益黃成施用安非他命之幫助施用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售安非他命予黃成,已如前論,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然於查獲後即坦認知錯、已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僅有在87年間因麻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之科刑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所為本件販賣毒品期間僅
3個多月,行為之次數僅有9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2人,因販賣毒品所獲利得之數額甚微,且自陳亦曾在統一超商上班,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斟酌其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2萬5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門號SIM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09頁),爰依上規定,在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具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行動電話內插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其不知情之胞妹曾怡靜及其友人申辦所有,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既均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買受人│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號│││││新臺幣)│││├─┼───┼────────┼─────────┼─────┼─────┼───────┼─────────────┤│1││100年8月23日13│100年8月23日17時│海洛因1包│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Utec││││時40分10秒、17時│54分31秒後之某時,│(約0.4公│││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28分57秒、17時49│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56秒、17時54分│街「旺旺五金行」前││││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31秒,何弼欽以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000000000號行│││││產抵償之。││││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100年8月25日10│100年8月25日11時│海洛因1包│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Utec││││時29分27秒、11時│42分20秒後之某時,│(約0.2公│││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24分55秒、11時26│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41秒、11時27分│路3段方濟中學旁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31秒、11時28分30│統一超商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秒、11時42分20秒│││││其財產抵償之。││││,何弼欽以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簡訊│││││││││聯絡││││││├─┤├────────┼─────────┼─────┼─────┼───────┼─────────────┤│3││100年8月28日13│100年8月28日15時│海洛因1包│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Utec││││時36分20秒、13時│52分26秒後之某時,│(重約0.4│││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44分34秒、14時06│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15秒、14時07分○○○區○○路○段17││││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13秒、15時05分55│3巷2弄2號住處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秒、15時20分23秒│││││產抵償之。││││、15時52分26秒,│││││││││何弼欽以門號0989│││││││││71263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4│何弼欽│100年8月29日23│100年8月30日0時│海洛因1包│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Utec││││時58分53秒、100│06分01秒後之某時,│(重約0.02│││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年8月30日0時06│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公克)│││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分01秒,何弼欽以│路4段61巷之自助洗││││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門號0000000000號│衣店前││││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持│││││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用之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2號、0000000000│││││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行動電話聯絡│││││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8月30日9│於100年8月30日9│海洛因1包│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黑││││時27分39秒,被告│時27分秒後之某時,│(重約0.02│││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級││││以門號0000000000│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公克)│││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號行動電話與何弼│路4段61巷之自助洗││││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黑││││欽持用之門號0989│衣店前││││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71263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絡│││││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9月30日12│100年9月30日18時│海洛因1包│5,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Utec牌││││時01分38秒、13時│30分46秒後之某時,│(重約0.95│││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37分14秒、15時04│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分09秒、16時57分○○○區○○路○段17││││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18秒、18時08分47│3巷2弄2號住處││││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秒、18時10分37秒│││││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18時30分46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何弼欽以門號0989│││││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71263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伍││││與被告持用之門號│││││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0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7││100年10月8日23│100年10月9日1時│海洛因1包│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黑││││時09分49秒、23時│18分16秒後之某時,│(重約0.65│││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級││││13分23秒、100年│在何弼欽位於臺北市│公克)│││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10月9日0時04分○○○區○○路○段17││││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黑││││01秒、01時18分16│3巷2弄2號住處││││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秒,何弼欽以門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行動電話聯絡│││││產抵償之。│├─┼───┼────────┼─────────┼─────┼─────┼───────┼─────────────┤│8││100年10月12日16│100年10月12日22時│海洛因1包│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黑││││時20分07秒、19時│24分40秒後至23時間│(重約0.3│││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級││││41分06秒、21時26│某時,在方秀美所經│公克,起訴│││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分28秒、22時24分│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書未記載重│││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黑││││40秒,方秀美以市○○○○路6段90巷4│量,應予補│││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話00-00000000號│號自助餐店前│充)│││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與被告持用門│││││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號0000000000號行│││││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如全││││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秀美├────────┼─────────┼─────┼─────┼───────┼─────────────┤│9││100年12月2日20│100年12月2日22時│海洛因1包│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黑││││時01分52秒、22時│04分37秒後至23時間│(重約0.3│││色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一級││││03分32秒、22時04│某時,在方秀美所經│公克,起訴│││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分37秒,方秀美以│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書未記載重│││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黑││││市話00-00000000│民權東路6段90巷4│量,應予補│││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號電話與被告持用│號自助餐店前│充)│││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聯絡│││││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