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徐肇堃)被告甲○○
(原名: 林貴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原有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間離婚),均明知並無資力償還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隱瞞自己並無資力之事實,於86年4月間某日,向丙○○所經營之隆泰有機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肥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致丙○○陷於錯誤,指示貨運公司之司機,將肥料運送至乙○○指定之苗栗縣泰安鄉農地,將貨物交付乙○○代表收受。嗣後乙○○、甲○○即均諉以農作物欠收為由拒不付款,經丙○○屢次催討仍不得要領。迄91年4月間,因丙○○繼續追討,乙○○遂指示甲○○簽發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30日、金額14萬元;91年11月30日、金額14萬3千元)而虛與委蛇,迄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因甲○○所有之支票帳戶有多次退票紀錄,於91年7月26日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隆泰有機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均供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下稱「被害人」)訂購肥料供經營之農園使用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颱風來襲,收成欠佳,收入不足,故無力償還肥料貨款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設被告並無充足清償能力,卻隱瞞此等事實,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又刻意避債,拖欠不還,自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蓋締約之一造,若於成立契約之初,即對自己債務未來之履行,主觀上無依約履行之誠意;客觀上亦無嗣後得以履行債務之能力,則其成立契約之初,顯然已違背誠實信用法則,竟仍受領他造之先為給付而於事後拒為相對給付,其行為顯然具備可罰之惡性,不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在刑法上亦應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責,無庸待言。進一步言之,若締約當時,締約之一造主觀上對未來是否履行義務,係在不確定之狀態(如屆期有錢即清償,無錢即不清償);客觀上對於未來履行義務之能力,又係寄託在某種特定條件之成就上(如有獲利即有能力清償,未獲利即無能力清償)時,則債務人主觀上係缺乏必然履行義務之誠意,於誠實信用法則難謂符合;客觀上,則對於先為給付之他造而言,嗣後是否能取得相對給付,無異處於不可知、不可確定之風險,則就雙務契約當事人本應相互對等之地位以言,即不免有失公平。質言之,締約之一造,既明知未來履行義務之能力有疑義,然卻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隱瞞,使先為給付之一方無從預測其未來可能無法取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致遽為先行給付,則該先行給付,係來自於對他造履行義務能力與誠信有所誤認,此種認知上之錯誤,既係由於對造隱瞞之結果,則隱瞞之一方,其消極之不告知行為,亦屬施行詐術之方法,而先為給付之一方,其所為之給付,既係基於對方施行詐術之結果而為給付,其因隱瞞而取得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雖無積極詐欺之舉止,然仍應依詐欺罪而應予課責。此所以上開判例、判決均認為所謂「詐術」,不以欺罔為限,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必要,且若無充足清償能力,卻隱瞞事實,向他人借款,嗣後又刻意避債,拖欠不還,即屬「詐欺」行為之意旨所在,合先敘明。
(三)以本件而言,被告乙○○、甲○○2人,於86年間經營農園前,本即對外負有1百萬元以上之債務,對貨款之支付並無資金可供預備,而係寄託於未來農作物之收成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審理中陳述:「當時我就有負債,少說也有數十萬元」;被告甲○○供稱:「當時我已經向我母親借了1百多萬元,就是要拿來給乙○○作事業。那是在經營農場以前,所以負債不止乙○○所講的數十萬元」等語明確。堪證被告2人於收受被害人交付肥料當時,並無相對應之足夠資力可以保證未來必然可以支付貨款。參酌被告 徐亦承 於審理中供稱:「農業之收成沒有辦法評估,本來就是一種賭博」云云,益證被告2人對將來之農業收成,是否必然有利潤並無絕對把握,完全係寄託在不可知之未來,其所經營之可能收成上。從而被告2人既均明知自己從事之工作具有風險,未來是否有所收成,並無把握,即係將自己有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寄託於類似賭博之「或然性」及「有收成即清償,無收成即不清償」之心理,而對被害人隱瞞上開風險,逕向被害人請求並收受價值28萬3千元之肥料先供己用,是其締約之初,對該筆貨款未來並無必然可以如期清償被害人之誠信甚明。
(四)另參諸被害人丙○○之告訴意旨,被告2人在未能依約清償貨款後,僅以收成欠收為由而相互推諉,事後對被害人亦無任何主動協商處理債務之行動,甚至於事隔5年後之91年4月間,因丙○○繼續追討,乙○○遂指示甲○○簽發支票2紙而虛與委蛇,惟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1節以觀,若被告2人確有清償之誠意何以致此?況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93年4月21日竹商銀大湖字第115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所示,被告甲○○於91年4月間開立支票前,在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非全無存款可供清償,以90年8月30日為例:有174萬餘元;91年4月30日時,尚有184萬餘元),均足可償還被害人28萬餘元之債務綽綽有餘。是證被告2人,顯然於90年4月間即有能力可以清償,何以未清償?又被告2人在91年4月間開立支票當時,亦有能力可以清償,何以當時仍不清償?卻以數月後之支票代為支付?而該支票嗣後又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綜此足認被告
2人並非全無能力、機會償還所欠告訴人上揭貨款,然渠
2人於有能力、有機會償還積欠告訴人多年貨款時,仍未予償還,並以支票拖延,嗣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時,又另因經營失敗致遭退票而無法償還,甚至坐令支票退票,益證被告2人前向告訴人訂購肥料之初,並無償還之誠意,且無認真處理債務之念,至為灼然。
(五)末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表示願意還款或分期清償云云,然本件被告應向被害人償還之貨款,僅為區區28萬餘元,金額非高,且該筆金額本應於86年間即應付清,然事發距今已逾約10年,竟仍對被害人並無絲毫之具體清償行為,其辯詞即有可疑。況被告2人既於訂立契約之初,經查明並無清償之準備與能力,竟隱瞞其事實而遽與被害人訂立契約並利用被害人之錯誤,收受被害人給付之肥料,其已違反誠實信用法則在先;而被告等於拒絕清償後,屢經被害人催索,此段期間,亦已有相當之資金足夠清償貨款,竟於有能力、有機會清償時,仍拒不清償,從而致被害人遭受損害,且迄本院開庭審理中,被告2人仍相互推諉,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具體清償之行為,顯然渠2人之空言償還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並無足採。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又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係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而仍於86年間隱瞞並無資力清償貨款之事實,而向被害人訂購肥料並收受交付。至於渠2人於91年間之交付支票,僅係延續其先前拒絕支付貨款以為清償之初衷,為行為之繼續,並非另起詐欺之犯意或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故法律上應僅視為一個詐欺行為,並非數罪,亦無連續犯之適用。又乙○○、甲○○2人雖於89年間離婚,然於為本件行為時,2人間仍有夫妻關係,雖本件之訂購肥料,係由乙○○個人負責接洽,有關叫貨、收受肥料,均係由乙○○個人處理,然鑑於當時被告2人既係共同經營農作,共負盈虧,且仍有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雖依犯罪情節而於責任上得有輕重之分,然被告乙○○固應就詐欺行為負主要之責,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且為共同經營農作之人,於本件之詐欺罪責自亦無從推諉卸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佈,並自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2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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