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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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裁定書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94年度聲字第411號、95年度存字第27號、94年度執字第5167號,及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確已依法提存擔保金,且兩造9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之本案訴訟已為和解筆錄,相對人同意撤回前開94年度執字第5167號之強制執行。本件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有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本案訴訟之和解之金額既為40萬元,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即37萬元為和解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