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6、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間,趁與其弟乙○○同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便,代為收取(持父親 吳明達 印章蓋章收取)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隱瞞代收信用卡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於收受當日隨即交出信用卡予乙○○,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筆交易之前為止某時)及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進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行使之(其消費金額、地點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並於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分別持交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商店之店員等人而行使之,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而允其消費,藉此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遲未收到申請之信用卡,經向台新銀行查詢,始查知上情,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甲○○始向乙○○坦承上開行為,並交還上開信用卡。
二、案經台新銀行、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 戴綺君 及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簽帳單、聲明書、切結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列;又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行竊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且恣意偽造簽帳單以圖個人金錢物質享受,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非微,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筆交易之前為止某時。
地點:不詳偽造署押: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背
面)(編號二)消費時間:93年10月20日消費地點:凱麗珠寶行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9380元偽造署押:乙○○(編號三)消費時間:93年10月20日消費地點:公元銀樓消費金額:19550元偽造署押:乙○○(編號四)消費時間:93年10月20日消費地點:鎰誠通信專業行消費金額:5047元偽造署押:乙○○(編號五)消費時間:93年10月22日消費地點:大潤發批發倉庫員林店消費金額:1568元偽造署押:乙○○(編號六)消費時間:93年10月26日消費地點:大潤發批發倉庫員林店消費金額:918元偽造署押:乙○○(編號七)消費時間:93年10月27日消費地點:大潤發批發倉庫員林店消費金額:940元偽造署押:乙○○(編號八)消費時間:93年10月29日消費地點:峰聖通信行消費金額:600元偽造署押:乙○○(編號九)消費時間:93年11月4日消費地點:公元銀樓消費金額:35200元偽造署押:乙○○(編號十)消費時間:93年11月4日消費地點:高峰電子通信消費金額:550元偽造署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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