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第28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6月3日某時起迄94年8月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號4樓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3日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平均每15日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4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號4樓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㈡同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76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㈢同年
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且分別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37分、同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34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參,另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包分別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淨重
0.57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8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48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6月3日下午4時37分、同年6月6日下
午6時50分、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34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8月15日煙檢字第94340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第2873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包分別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已如前述,且包裝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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