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被告丁○○○
己○○○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與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起訴書漏載上開「概括」二字)犯意聯絡,由甲○○推由己○○○出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向丁○○○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三九之三號一樓而將上開場所連續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甲○○、己○○○負責招集不特定人前至上址,以己○○○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四色牌十三副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麻將一副、骰子三粒及東西南北骰子一顆作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人前至上開場所賭玩四色牌及麻將牌,並約定抽頭方式為四色牌每次抽頭十元,麻將牌則係自摸者每次抽頭五十元,前開抽頭金由己○○○先行收取後交付與甲○○,再由甲○○扣除現場開銷後,不定時每次給與己○○○至多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其餘則歸甲○○收取。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甲○○在場,且適有己○○○、丁○○○陪同賭客戊○○、乙○○賭玩四色牌,賭客 楊志成 、丙○○、庚○○、 許彩梤 正賭玩麻將牌(前開己○○○、丁○○○、戊○○、乙○○、楊志成、丙○○、庚○○、許彩梤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另由警方處理)之際,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供以經營上開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由己○○○購買及屬丁○○○所有之物,已述明如前,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九十元則屬甲○○所有)及賭資共計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前開賭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叫被告己○○○向被告丁○○○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三九之三號一樓之處所,該址伊僅於為警查獲當日因要找庚○○才過去,且僅去過該次,上開場所並非伊提供,亦無聚眾賭博之行為云云;質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事,然仍辯稱:上開為警查獲的場所係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丁○○○承租,並非被告甲○○叫其承租的,本來租來是要自己住的,後來在警察查獲該日,朋友說要打麻將,就在這裏玩,抽頭的錢由其收取後,是要去買東西給大家吃云云;至被告丁○○○則以: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前開處所出租給被告己○○○,出租時,不知道己○○○是租來供作賭博場所使用云云辯解。惟查:(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警詢時供承:被告甲○○係自約二天前即開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三九之三號經營賭博,上址係向被告丁○○○承租,被告丁○○○知道上開場地是要經營賭場之用,賭客賭玩四色牌及麻將均有抽頭,被告甲○○會視賭博抽頭金多少,扣除現場開銷後,最多給其大約一千五百元,並非天天都給等語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賭具均係屬被告丁○○○所有一語,衡以被告己○○○已於警詢坦認參與犯行,自無必要為圖卸責而為對被告甲○○、丁○○○為不實之不利供述,堪認被告己○○○上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與其上開辯解內容相同之陳述,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丁○○○之詞;被告甲○○、丁○○○前開所辯,則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又被告己○○○坦認有抽頭一節,核與被告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庚○○於偵查中均陳稱有抽頭之情事(並未提及上開抽頭之款項是要買東西供大家食用一情)相符,且被告丁○○○、證人戊○○、丙○○、庚○○等人均有參與賭玩,其等對於被告己○○○收取之款項,究係「抽頭金」抑或「供以購買東西給大家吃」之概念,當無混淆之虞,足認被告己○○○辯稱:抽頭金是要收來買東西給大家吃云云,及證人楊志成、許彩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沒有抽頭云云,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抽頭云云,顯均非實情而無可採,被告甲○○、丁○○○、己○○○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此外,復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案件處分書、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報告單各八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己○○○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丁○○○、己○○○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己○○○三人所犯先後多次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各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起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丁○○○、己○○○三人之犯罪期間,惟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論其三人為連續犯)。再被告甲○○、丁○○○、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己○○○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營利、犯罪之手段、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己○○○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所購買,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且前開物品均係供賭客賭玩之賭具,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則係歸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第三款(指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已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四色牌十三副。
二、麻將牌一副。
三、骰子三顆。
四、東西南北骰一顆。
五、抽頭金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