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2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14日宣示,嗣於同年
5月16日確定。丙○○竟於上開判決宣示日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前,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戊○○所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牌0面則棄置於路旁大排水溝內。㈡於94年5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53之3號響洋汽車修理廠左後方,竊取甲○○所有之傳動軸1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其駕車攜帶上開贓物,行○○○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㈢於同年6月26日下午2至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扳手1支,在造橋鄉豐湖村香格里拉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2至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在苗栗市北苗里苗栗火車站前廣場,竊取丁○○所有(登記於 阮文祺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28日晚間8時許,丙○○○○○鄉○○路○○號前欲發動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遭警發現,並扣得瑞士刀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及丁○○等人,於警局時指訴有上開物品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51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12、15頁),復有前揭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4紙(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51號偵查卷第24頁、94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18、19頁),扣得瑞士刀1把,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裁判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且甫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悔改,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瑞士刀1把,未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及一字起子,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