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丁○
甲○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13地號、地目田、面積99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方案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2871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3─8部分面積0.2056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13─9部分面積0.1106公頃分歸被告 游茂己 取得;編號13─10部分面積0.1251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3─11部分面積0.0970公頃分歸得原告乙○○取得;編號13─12部分面積0.1649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13地號、地目田、面積99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所示,且認無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己○○主張: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同意分割。適應農地經濟有效管理,耕作地出入應有四米以上農道,供共有人永久道路出入使用;分割後價值不同,價高應補償價低者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三)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田地,為地處都市計劃範圍外之特定農牧用地,地勢平坦,地形大致呈長條形,南邊較寬,僅南邊臨彰化縣員集路2段177巷,而共有人共6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況及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現況(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地二字第09400008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原告依據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現況所提之分割方案可採,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固准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審酌共有人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因分配之位置不同,致僅分得南邊之原告及被告丙○之土地臨上開員集路2段177巷,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則成裡地,故上開分割方案雖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來計算面積分配給各共有人,然實際上各有有人依此方式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將整筆土地之價值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給各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價值,顯不相當,故本院就此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經以市場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之個別因素(臨路面寬、臨路路寬、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等),推定土地之價值,鑑定各共有人間分割後應互補償之金額,其結果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尚稱公允,爰命兩造間應依附表二相互補償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丁○│212/1021│├──┼──────┼─────────┤│2│甲○│129/1021│├──┼──────┼─────────┤│3│丙○│170/1021│├──┼──────┼─────────┤│4│乙○○│100/1021│├──┼──────┼─────────┤│5│游茂己│114/1021│├──┼──────┼─────────┤│6│己○○│296/1021│└──┴──────┴─────────┘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分配表┌────┬─────┬────┬──────┬─────┐│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合計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之共有人│(新台幣)│(新台幣)│├────┼─────┼────┼──────┼─────┤│││己○○│338,033元││││├────┼──────┤││││丁○│207,432元│││乙○○│705,001元├────┼──────┤705,000元││││游茂己│98,217元││││├────┼──────┤││││甲○│61,318元││├────┼─────┼────┼──────┼─────┤│││己○○│426,670元││││├────┼──────┤││││丁○│261,824元│││丙○│889,861元├────┼──────┤889,862元││││游茂己│123,971元││││├────┼──────┤││││甲○│77,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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