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16樓被告己○○
號6樓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受詐騙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左右,於台中市○○路崇德國中前,利用原告之人性弱點,採金光黨詐騙模式,詐騙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元,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戊○○部分:請求於刑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且被告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法清償原告,當時係由丁○○跟蹤原告,其負責開車載丁○○,被告丙○○○及另一名綽號 阿霞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詐騙原告,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本件原告係本於騙人之意而受騙,亦有不法之情事存在,依法不能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㈢被告甲○○部分: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才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原告認錯人,其並未詐騙原告財物,本件原告係本於騙人之意而受騙,亦有不法之情事存在,依法不能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㈣被告丙○○○部分:目前其無清償能力,須待服刑完畢才有能力清償原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才開始參與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查被告等五人自92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丁○○負責購買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供行騙所用之袋子(裝有鉅額現款先行取信被害人),及鋁箔包飲料(以布料或紙袋包裹後,嗣後與被害人所持有裝有現金之紙袋掉包,詳如後述)等物。準備就緒後,渠等5人再互相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彼此會面共同犯案之時間、地點,並由己○○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丙○○○2人,戊○○則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搭載丁○○,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隨機挑選獨自1人徒步行走之年邁長者,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車人員保持聯繫。渠等5人鎖定作案目標後,再責由丙○○○先下車佯裝為失智女子,虛以問路為由上前與被害人攀談。被害人初始不疑有他,多好意為其指路或告稱不知如何前往。丙○○○一旦遠離被害人,旋由甲○○趨前接近被害人,並指稱:丙○○○因遭丈夫拋棄,身心嚴重受創,但因身上懷有鉅款,故而出手闊綽,經常給付店家大額鈔票不思找零,與其任由丙○○○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丙○○○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被害人依憑丙○○○問路時之神情態度,確實貌似心神渙散之人,以為甲○○方才所言甚為有理,或因心存善念不欲見到丙○○○身上財物浪擲耗盡,或因一時貪嗔冀能從中謀取利益,乃陷於錯誤,同意與甲○○、丙○○○共同登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戊○○則駕車搭載丁○○自後尾隨。丙○○○在車內先出言表示:伊只願與有錢人交往,車內之人必須拿出錢財與伊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伊始願意與之隨行等語,甲○○隨即在旁應聲附合,並在中途請己○○讓其下車假意返家拿錢。待甲○○上車並出示預藏之大筆現金後,丙○○○乃要求車內之被害人亦須拿出錢財一較多寡,甲○○並向被害人詢問家中是否有個人存摺或定期存單、該帳戶內有無金額、金額若干等事項,並欲被害人提領存款或交付身上財物,以利將丙○○○持有之鉅款騙回後救濟窮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返家取出金融機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等物,此時並由丁○○下車尾隨察看被害人拿取上開物品之經過,同時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或被害人之家人有無一同走出查探車牌等情,如有異狀再由戊○○以車用無線電聯繫己○○等人應變。被害人取得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己○○旋即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去領款,丁○○再跟隨被害人進入該金融機構,觀看被害人是否確實領款,確認無誤後再行上車。待被害人領得款項登上己○○所駕自小客車後,甲○○乃要求被害人將錢財取出互相比較,如認被害人領得錢財尚有未足,甲○○及丙○○○亦會誘使被害人拿出金飾以為補充。被害人認為丙○○○、甲○○等人均身懷鉅款,出手大方,應不致有何不法意圖,乃誤信甲○○之言而允以交付觀覽,並任由甲○○在旁堆疊整理現款。此時丙○○○即繼續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交給己○○作為報酬,甲○○遂利用被害人分神之際,將被害人交付之現款掉包,並以布料或紙袋包裹之飲料罐權充瓜代並交還被害人,致令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甲○○等人見所欲詐取之財物業已得手,已無必要繼續與被害人周旋,隨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在路旁暫先等候。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己○○旋即駕車搭載甲○○、丙○○○2人迅速離去。待被害人在路旁苦等多時,不見己○○駕車折返,乃於當場或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飲料罐,始知受騙上當(甲○○、丙○○○於多次行騙過程中,曾經互換裝瘋賣傻及鼓動行詐之角色)。渠等5人得款後,即依各自扮演角色出力多寡不同,由甲○○、丙○○○、己○○各分得24%,戊○○分得16%,丁○○則分得12%,甲○○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向原告詐騙取得一百零二萬六千元。被告甲○○固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之情事,惟由贓款分配情形觀之,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得款1,100,000元左右,與被告丙○○○、己○○於同日應訊時所稱得款1,000,000元左右相當,再依渠等所稱之分贓比例,倘被告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次數遠不及被告丙○○○、己○○,豈有可能其所分得贓款與渠等二人不相上下?足徵被告甲○○應非如其所言僅參與部分詐欺犯行,亦非遲至93年5月間才加入被告丙○○○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而被告等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甲○○、丙○○○、己○○)、四年二月(被告丁○○)及四年六月(被告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其所稱參與詐騙原告犯行者係另一位綽號阿霞之女子而非伊一節,完全無法提供阿霞之詳細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原告復於當庭指認被告甲○○確實係參與詐騙其財物之一者無訛,是被告甲○○所辯礙難採信。另上開事實復經被告戊○○、丙○○○、己○○等自認屬實在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被告戊○○請求於刑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被害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此被告丁○○、甲○○辯稱因原告有自己不法之情事,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錢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七、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以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物致生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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