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巷9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8,564元(含墊付款項24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墊付款項從原240,958元減縮為120,000元,故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606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3月6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起,被告公司每月應支付原告薪資28,500元,該薪資按月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惟被告公司自90年9月6日起,僅給付9月、10月份之薪資各5,000元,自該年11月份起薪資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迄93年12月底之薪資共1,130,000元;又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替被告公司墊付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雜費原請求240,958元,嗣減縮為120,
000元;及被告公司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於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劃住宅區內設置旅館,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3月13日准許後,隨同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變更,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之規定,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申報投納契稅,致經苗栗縣稅稽徵處核定應納契稅142,260元,及加徵滯報金105,272元,合計共247,606元,被告公司竟諉責於原告,無端自原告應得之紅利中抑扣該稅額後,逕繳交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為此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47,606元之紅利;綜上各項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薪資給付、墊款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606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對原告如附表所示雜項支出12萬元部分之請求認諾,原告其餘各項之請求則屬無據,蓋因被告係於88年7月27設立登記原登記金額100萬元,嗣於90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5人增至13人,資本額則增加為5,100萬元。又於90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並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薪資本薪20,000元,津貼管理部份8,000元,值夜500元,合計28,500元,嗣因原告於旅館籌建工程期間財務管理之能力及方式未獲得多數股東之信任,原告旋即於90年8月起已無履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故於同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僅付原告之車馬費5,000元,其餘薪資均取消,且被告之董事長一職亦於同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乙○○為董事長,原告既從同年8月起已無任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至於被告公司建築地點為苗栗縣○○鄉○○段第747、749、675地號,嗣由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起造人即原告,被告則於88年7月27設立登記業取得權利主體,並經股東決議以苗栗縣○○鄉○○段第747、749、675地號土地為建築地點,惟原告於88年9月1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未經被告同意,竟以原告個人名義申請,嗣為股東發現始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而遭訴外人苗栗縣稅稽處課處以行政罰鍰247,606元,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遂逕自原告應得之紅利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6月9日、95年2月2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第211-213、第258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88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苗栗縣政府89年3月13
日核准原告為起造人以被告申請公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於苗栗縣○○鄉○○段第747、749、675地號設置旅館。被告登記金額1,000,000元,原始登記名義為訴外人即董事丁○○、乙○○、 劉寶松 、 謝金光 、 官子瑀 ;嗣於90年初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5人增為 黃睿彧 、賴加保、 許晏嵐 、 黃立送 、乙○○、謝金光、 林孫秀蘭 、 徐德松 、丙○○、 劉寶玉 、 黃雅倫 、 黃雅茹 、丁○○等13人,資本額由1,000,000元增加為51,000,000元正,並於90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並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薪資本薪20,000元,津貼管理8,000元,值夜500元,共計285,000元。
㈡兩造另案(本院詳股94年度訴字第45號)係由被告之監察人
黃睿彧為法定代理人,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兩造同意被告所指定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契稅142,260元,及加徵滯報金
105,272元,合計247,606元,被告逕自原告應分得之紅利中扣除而繳納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㈣90年3月迄同年8月31日前,被告每月按月支付薪資28,500
元,並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號)。原告自同年8月份起未曾到被告公司執行代班值夜之事務,被告自同年9月6日起僅給付
9月、10月分薪資各5,000元。又自同年1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0日止,被告未曾支付原告28,500元或5,000元。
㈤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雜項墊付款項240,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認諾12萬元,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契約,原告遂將墊付款項減縮為1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薪資部分即被告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
正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即原告之姓名記載於章程,嗣被告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3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同法第113條規定: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7條規定:「(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基此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得為之。然因依前開條文解釋結果,若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則董事或董事長只需濫用否決權,即可把持職位,屆時必然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發生「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情事,其他股東將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為解決上開問題,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亦即明定有關公司章程不再需要記載董事及董事長之姓名。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即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為解決前述「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上開法條並於同日修正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改選,不再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⒉惟於有限公司前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將董事及董事長姓名記載於章程,嗣該有限公司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董事長,而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者,則該改選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按為解決前述「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達到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目的,自應認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關於董事選任之規定,亦適用於董事長之選任,否則即無法排除萬年董事長之可能,則修法之良意功虧一簣。另參照經濟部9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亦認:「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語,是自應認有限公司之章程縱未變更,亦即章程所載之董事或董事長姓名仍為原任之董事或董事長,惟其經依法改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仍屬合法有效。再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已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故「董事之姓名及董事長之姓名」,並非章程必要記載之事項,從而被告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後,縱未能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僅生章程記載之事項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之問題,應不影響乙○○董事長選任之效力(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3則法律問題研究採肯定說)。
⒊原告否認被告有合法決議,自90年9月起支付原告每月僅支
出車馬費5,000元,故主張被告自90年11月起未給付,迄93年12月31日共積欠原告1,130,000元(28,500元*40月-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則以原告因有督導被告公司籌劃興建工程期間涉嫌帳戶不清(見卷第131-146頁),致90年9月5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因原告自90年8月起已無履行職務,故90年9月起改撥付原告車馬費5,000元,其他薪資皆取消(見卷147-151頁)。因原告自90年8月後已無至被告公司行使職權,致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0年11月15日改由乙○○為董事長職務並由乙○○領取車馬費5,000元。⒋查依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項約定:「執行業務股東聘任
及薪資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等文義以觀,被告現有股東人數為13人,且於90年9月5日經10名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因原告自同年8月分即未曾執行代班值夜工作,取消原告之薪資,管理費5,000元轉為董事長乙○○車馬費,且被告之董事長一職亦於同年11月15日經11名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全數決議改選乙○○為董事長,分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章程、股東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及會議報到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同上卷第67、147、170頁),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長身分之得喪變更,均得以股東會決議之。縱未能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僅生章程記載之事項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之問題,應不影響乙○○董事長選任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自無薪資之請求。再者,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縱然原告主張上開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惟執行事務股東之選任及其薪資,參酌上開說明,亦依股東會多數出席股東之議決,而原告自90年8月份起即未至出席或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之執行,已如前述。原告未執行委任事務,原告既未曾出席或參與被告公司事務,焉能領取性質上須參與公司事務執行之車馬費,且參酌前揭公司設立章程之約定,原告已喪失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亦無從請求任何薪資或管理費。是以,原告主張前揭決議無效,且被告無故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等情,自不足取。
㈡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行政罰鍰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辯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契稅142,260元,及加徵滯報金105,272元,合計247,606元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逕自原告應分得之紅利扣除繳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經被告公司同意逕以原告個人名義(即起造人)申
請建築執照。被告則以上開為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始另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登記。查被告公司係坐落在苗栗縣○○鄉○○段第675、747、749地號土地,並於88年7月27日取得公司執照,依經濟部所核發之被告公司執照,其公司所在地為臺灣省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9鄰館南246號,及兩造所不爭執之90年4月8日成立之公司章程第3條公司住址為苗栗縣○○鄉○○村○○街○○○號(分見本院同上卷第66頁、第122頁)等文義以觀,足認原告於88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被告公司尚未申請訂門牌號碼,即被告公司於88年9月16日始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相較,被告公司並未建築完成,依法無法取得門牌編訂。是以,原告主張先以「住宅」之名義申請建照,又建築執照第1層、第2層均記載為住宅在卷可稽,嗣因法令變更,被告公司於89年3月2日申請在住宅區內設置旅館,復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3月13日函准後,原告始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第1層、第2層均改為「旅館」(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23-125頁),應屬可採。故參酌上開說明,變更起造人既肇因於法令之變更,及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核准,此部分所生之補繳契稅及滯納金,自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未得股東之同意等情,及將稅款247,606元逕從原告應得之紅利扣除等語,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直接得利有367,606元(雜項支出120,000元+被告公司扣除原告應得之紅利247,606元),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67,606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