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第841號、第963號、第1522號、第1624號、第1922號、第2003號、第2004號、第34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彰化縣○○鎮○○路○段○○○號「安特便利商店」廁所內、彰化縣○○鎮○○路舊市場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八十九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集尿液送驗作業,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大成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集尿液送驗作業,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安特便利商店」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五六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第八四一號、第九六三號、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六二四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二00三號、第二00四號、第三四一0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本案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