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7、8行之「於94年6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6月11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其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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