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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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
李志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頭套壹個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李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李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頭套壹個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李志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李志豪為兄弟,李志豪乃單獨為下列㈠之行為;另與李志明共同為下列㈡之行為:
㈠李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停車格,以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袁紀平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
㈡嗣李志豪與李志明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見面(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為廢棄大樓,下稱上開廢棄大樓),李志豪於105年1月11日晚間9時餘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等候李志明到場。李志明則於105年1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抵達上開廢棄大樓,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廢棄大樓內,隨即坐上李志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李志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志明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空地後,李志豪、李志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豪戴頭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起訴書原載鐵撬,應予更正)破壞 李洽勳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貨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志豪、李志明再一起搬運竊取李洽勳所有放置在該貨櫃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700元〉,將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由李志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志明前往上開廢棄大樓,李志明下車時,並取走前揭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㈣其中之小型電動鎚1支,再騎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其餘竊得之物品即由李志豪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走,之後李志豪於不詳時間,再將李志明前揭所取走如附表二編號㈣其中之小型電動鎚1支拿走。
㈢之後李志豪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許,將上開自
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交岔路口旁,為警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由袁紀平於105年1月12日上午6時39分許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2、63、80、82頁);被告李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復經被告李志豪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袁紀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0109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在卷可證,且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豪於偵查(見偵卷第34、35頁)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9、74、75頁)時之證述;被告李志明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李洽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證,且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46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頭套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志豪、李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李
志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志豪、李志明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1支,長約50公分;寬約10公分,為剪刀形式,很鋒利,足以破壞貨櫃鎖頭之情,業據被告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志明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已明知被告李志豪係要竊取被害人李洽勳所有放置在該貨櫃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仍參與搬運竊取該等物品之分工,而與被告李志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志豪與李志明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豪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查:
⒈被告李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4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就前揭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
⒉被告李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至5罪);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7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8至11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3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第6至13罪,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⒊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前述,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均正值壯年,前均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李志豪先單獨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則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袁紀平、李洽勳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李志豪、李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李志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李志豪、李志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豪所犯普通竊盜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李志豪、李志明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李志豪所有,
且係被告李志豪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李志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李志豪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志豪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上開自小貨車,
業經被告李志豪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許,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交岔路口旁,之後經警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尋獲,並經被害人袁紀平領回之情,業據被害人袁紀平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紀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李志豪所有
,且係被告李志豪、李志明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李志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志豪、李志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李志豪、李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最終均係由被告李志豪取得,業據被告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73頁),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洽勳,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志豪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志明就其所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並無分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李
志明陳稱係其所有,且係其騎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廢棄大樓時所戴,然並無供犯竊盜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志明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頭套1個,被告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且係其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為掩飾其容貌所戴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被告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係被告李志豪所有,且係被告李志豪、李志明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志豪、李志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志明被訴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志明、李志豪(被告李志豪此部分犯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預謀竊取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空地上貨櫃內之財物,推由李志豪先行竊取自用小貨車,並於竊得貨車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廢棄大樓對面會合。李志豪遂於105年1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停車格,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袁紀平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於105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等候李志明到場。而認被告李志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志豪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袁紀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李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害人袁紀平所管領之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有被害人袁紀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證,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證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其自己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鑰匙單獨前往上開地點行竊,其係於竊取得手後,才打電話約被告李志明見面,被告李志明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志明就被告李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李志明就被告李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志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志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志明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一: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㈠│鑰匙1支│├──┼────────────────┤│㈡│破壞剪1支│└──┴────────────────┘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㈠│大型發電機1臺│├──┼───────────────┤│㈡│中型發電機1臺│├──┼───────────────┤│㈢│大型電動鎚2支│├──┼───────────────┤│㈣│小型電動鎚2支│├──┼───────────────┤│㈤│大理石切割機2臺│├──┼───────────────┤│㈥│鋼筋切割機2臺│├──┼───────────────┤│㈦│抽水機2臺│├──┼───────────────┤│㈧│中型電鑽1支│├──┼───────────────┤│㈨│抽水機引擎1臺│└──┴───────────────┘附表三:扣案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㈠│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㈡│頭套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