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志強(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就大部分之事實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得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業已坦承犯行等節,誠不影響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至聲請意旨以兄長去世、擔心母親身體狀況,希望能回家處理家中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涉,且被告所稱牙齒病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有間,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被告一再陳稱並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於103年度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案件確定後,竟棄保潛逃,嗣經通緝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情,被告僅因有期徒刑3月、4月有期徒刑即棄保逃亡,本案被告所犯非輕,面臨刑期遠高於上開刑期,自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為更換住所,才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以致未到案執行,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已將罰金全數繳清,被告絕非故意不到案執行,爰請求法院改以具保等其他之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原審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就此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訴及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犯罪嫌多達6項,被告面臨重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㈢本案經審理後,於105年1月28日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5、281號、易字第44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是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達6次,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案件尚未確定,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辯係因前案未收到指揮執行命令始遭通緝云云,核予本件無涉,亦年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應予審究事項。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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