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異議人即被上訴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王彥弘 、 王恩笛 、 王彥誠 、 王莉家 (即 王仁章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原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以其已終止與伊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伊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章顯係以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王仁章前亦曾就相同之土地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伊移轉所有權予王仁章(案列104年度 司竹 調字第72號),王仁章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更無核發起訴證明之必要。爰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發給伊辦理塗銷該登記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雖有明文。惟查,依王仁章起訴狀所載,核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異議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僅債權之請求權,尚包含物權之請求權,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指稱王仁章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不符云云,尚無可取。又王仁章乃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取得、喪失或變更既應登記,即非無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至王仁章另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調解成立一節,雖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相對人已表明另案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4)成立調解,本件則係就其他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應有部分500分之6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本件與調解成立之前訴並非同一事件,未經調查及審理前,實難遽認王仁章之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是原法院依王仁章之聲請,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給辦理塗銷該登記之證明,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