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楊珮綺 」印章壹顆、民國101年2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珮綺」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楊珮綺」印章壹顆、委託書上偽造之「楊珮綺」印文貳枚、民國101年5月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誠(綽號「 黑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期間內某日,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正確價格不詳),向從事回收報廢車輛為業之 吳煌舜 (綽號 舜伯 ,已歿)所輾轉經由 陳善錫黃武雄詹志雄 等人轉介,向 陳冠維 購入因車禍致車體全毀、引擎破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小客車(車身號碼:ZZE142~704080號,引擎號碼:1ZZA247542號;登記在陳冠維父 陳琨戶 名下,下稱甲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拆解取得該車之車牌0面、整塊裁切之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另於101年2月20日,將陳琨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與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楊珮綺印章(未扣案),交給不知情之「維億行」負責人 鄭宇伸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楊珮綺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楊珮綺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示楊珮綺聲請辦理車輛過戶之意,持向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楊珮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昱誠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8528號;為 王偉丞 所有,登記在其母 林進治 名下,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遭竊,下稱乙車),係他人竊盜取得之贓車,仍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收受後,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十甲巷內其所經營之修車廠。
三、陳昱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內某時,在其修車廠內,以不明方式、工具,將上揭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前揭整塊裁切之車身號碼,懸掛、焊接移植至乙車上,而將乙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ZZE142~000000號,並先在甲車引擎號碼1ZZA247542號處用烤漆補土印製陽字模之後,再用鋁顏色塑膠粘貼增高乙車引擎號碼位置,在未硬化之前,用原先準備好的噴漆補土陽字模,再印製在乙車引擎上,而以此方式在乙車之引擎號碼位置偽造陰字引擎號碼1ZZA247542號(起訴書誤載為係整塊引擎號碼自甲車裁切移植),而變造、偽造完成與甲車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該事故車輛之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之後,於101年5月初,陳昱誠得知 黃國湧 有意購買經借屍還魂之甲車,而透過不知情之中古車仲介商 林永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國湧佯稱:上揭車輛僅發生過小擦撞,可供黃國湧購買使用云云,致黃國湧陷於錯誤,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同意購買並支付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43萬元(含林永勝所賺取之仲介價差2萬元),陳昱誠即經由林永勝在黃國湧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5樓之住處前,交付黃國湧上揭借屍還魂之甲車,並委由林永勝將上揭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連同黃國湧所持其父 黃堂勲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101年5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鄭宇伸填寫楊珮綺之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楊珮綺之印文於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表示楊珮綺聲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給 黃堂勳 之意,持向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聲請辦理將扣案甲車過戶登記予黃堂勲,並換發車牌為0000-00號,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偉丞、黃國湧、楊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偉丞、黃國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案外人鄭宇伸代辦甲車過戶及將扣案甲車交給林永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扣案甲車是吳煌舜請我修車,林永勝要買扣案甲車,價格是吳煌舜告訴我的,他將楊珮綺的資料交給我去辦過戶,我沒有盜用楊珮綺印章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經查:
(一)甲車係被告所購入並登記在案外人楊珮綺名下:
1、甲車係案外人陳冠維於101年1月21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發生自撞車禍,致車體全毀、引擎破裂,陳冠維之母親 莊鳳月 因而透過明和汽車修配場員工詹志雄,轉輾經由黃武雄、陳善錫等人以10萬元價格出售給吳煌舜,並於101年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在案外人 楊佩綺 名下一節,業據證人莊鳳月證述:甲車賣給詹志雄10萬元,車子的資料由陳琨戶交給他等情(見第4778號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56頁背面);證人即陳冠維父親陳琨戶證述:甲車是以撞壞的原貌賣出去,由莊鳳月處理等情(見第4778號偵卷第144頁);證人陳冠維證述:甲車撞壞後,由莊鳳月找詹志雄處理,車子、證件都交給他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4頁)在卷;核與證人詹志雄證述:我在明和汽車修理廠當修車師傅,甲車撞壞後,陳冠維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收購中古車的管道,我有請朋友黃武雄去估價;甲車沒辦法修理了,但可以拆零件,我介紹黃武雄去處理;車子不是我買的,文件是交給我後,我交給黃武雄,黃武雄把錢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冠維的爸爸等語(見第9274號偵卷第22頁、第4778號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2頁);黃武雄證述:甲車係詹志雄介紹,我本來估8萬多元,因自己沒有修車廠,所以買入至賣出都沒有接觸到甲車,之後,經 鄭松寶 (同音,原名 鄭永杉 )介紹賣給陳善錫,錢是鄭松寶拿來給我,我再拿給詹志雄,詹志雄將證件交給我,買賣甲車有賺到錢等情(見第4778號偵卷第160至161頁、第29834號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證人陳善錫證述:黃武雄問我要不要買甲車,鄭松寶是中間介紹人,他將甲車拖到我這裡,但撞得太嚴重,沒辦法修理了,我叫專收事故車、報廢車的吳煌舜來買,車子吳煌舜拖走,錢和證件交給誰我都不清楚等情(見第4778號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相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見第2355號他卷第3至5頁)、車禍現場照片(見第2355號他卷第6至9頁)、車籍異動登記資料(見第2355號他卷第10頁正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2355號他卷第12頁)、甲車撞毀前後照片(見第2355號他卷第17頁、第22頁、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
2、又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持陳琨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請專門從事車輛過戶代辦為業之「維億行」負責人鄭宇伸填寫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蓋上楊珮綺之印章,向臺中區監理所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楊珮綺等情,亦據證人鄭宇伸結證在卷(見第29834號偵卷第71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取得楊珮綺之證件,及持甲車原車主陳琨戶之資料,交給證人鄭宇伸委託辦理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第152頁正背面、第193頁、第195頁背面);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103年12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50037號函附之甲車歷次過戶資料附卷可考(見第29834號偵卷第53至60頁背面)。 佐以 被告所供其係開設修車廠,而案外人吳煌舜沒有開車行,是做仲介買賣車輛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顯然案外人吳煌舜本身並無修車廠可供修繕或拆解事故車,則其購入甲車,衡情,應係欲供轉賣從中牟取價差;再者,被告既係從事修車廠,對車輛是否能夠修復,或無修繕之價值,自有相當之專業,而依上揭職務報告、照片、證人黃武雄、陳善錫等人之證述可知,甲車因發生車禍,車體嚴重損壞,引擎破裂,最後係交給專收報廢車之案外人吳煌舜,而案外人吳煌舜本身既無修車之專業及設備,顯然係將甲車整部交給被告。參以甲車係被告委由證人鄭宇伸代辦,則被告既取得甲車及原車主證件,復提供楊珮綺證件供為過戶登記使用,本諸經驗法則,可知甲車應係被告向案外人吳煌舜以不詳之代價所購入一情已明。至被告向案外人吳煌舜購入之價格,因案外人吳煌舜已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見第29834號偵卷第65頁),而被告復未坦承係向其購買甲車,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購入之價格;但本案依證人莊鳳月之證述,既係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縱使案外人吳煌舜未對被告賺取甲車之價差,衡情,亦不可能賠本求售,故本院認被告至少以10萬元之價格購入甲車一節,應堪認定。
(二)乙車成為甲車借屍還魂之車輛:
1、乙車為證人王偉丞所有,登記在其母林進治名下,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王偉丞證述在卷(見第2355號他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355號他卷第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9274號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
2、又本案扣案甲車,經送鑑定結果:甲車之車牌懸掛至乙車,且甲車之車身號碼整塊裁切,焊接移植至乙車,而乙車之引擎號碼則係先在甲車引擎號碼1ZZA247542號處用烤漆補土印製陽字模之後,再用鋁顏色塑膠粘貼增高乙車引擎號碼位置,在未硬化之前,用原先準備好的噴漆補土陽字模,再印製在乙車上,引擎號碼位置陰字1ZZA247542為引擎號碼一節,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66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可知乙車已成為甲車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扣案甲車即為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起訴意旨認乙車之引擎係自直接甲車整塊裁切移植(見起訴書第1頁),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2355號他卷第58至66頁背面)所載勘察結果「引擎底部有使用補土修復過之痕跡;刻有引擎號碼處經以電解法處理,未顯現與原始號碼1ZZA247542不同之字樣」為其論據。惟扣案甲車經送鑑定結果,引擎號碼部分確係偽造已如前述,若乙車之引擎係自甲車移植,則甲車之引擎號碼即毋須大費周章以上揭方式進行偽造甲車自己之引擎號碼;參以前述甲車發生事故後,其車體變形、引擎破裂,顯已無法修復最後才找從事事故車買賣之案外人吳煌舜處理一情,由此可推知,甲車之引擎於車禍後應已無法使用,故而直接在乙車引擎之引擎號碼位置為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甲車引擎係直接移植至乙車一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扣案甲車,係被告輾轉經由證人林永勝出售給證人黃國湧:
1、證人黃國湧於101年5月初,以現金43萬元之價格,向從事中古汽車仲介之證人林永勝購得扣案甲車,並於101年5月4日與林永勝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監理站外,將扣案甲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其父親黃堂勳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湧證述在卷(見第2355號他卷第68至70頁、第109頁、第4778號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堂勳證述該車買43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證人林永勝證述:扣案甲車是其所販售之中古車,賣給黃國湧43萬元,其陪同黃國湧一起前往辦理過戶登記,辦好後黃國湧當場交付現金一情(見第2355號他卷第101、102頁、第131頁、第29834號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背面)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第2355號他卷第3至5頁)、甲車車籍資料(見第2355號他卷第29頁正背面、第9274號偵卷第118至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355號他卷第71至72頁背面)、林永勝之益德汽車名片(見第1281號他卷第4頁)、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見第1281號他卷第5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見第1281號他卷第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103年12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50037號函附之甲車歷次過戶資料附卷可考(見第29834號偵卷第53至60頁背面)。
2、又證人林永勝出售給證人黃國湧之扣案甲車,係向被告購得,且扣案甲車及供辦理過戶之楊珮綺證件、印章,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永勝,扣案甲車買賣並未與吳煌舜、楊珮綺接觸過一節,業據證人林永勝證述:(問:該3079-ZE號自小客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於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載)05月04日約12時,在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號前,陳昱誠駕駛到我家所取得。(問:你如何知道該3079-ZE號自小客車要銷售?陳昱誠有無告知你該車係發生重大事故、借屍還魂車輛?)我有打電話給陳昱誠那邊有什麼車要賣,我跟他說車主要國瑞牌黑色ALTIS,之後陳昱誠就推薦該3079-ZE號自小客車給我,陳昱誠沒有跟我說該車係發生重大事故、借屍還魂車輛,只說有發生過小擦撞(見第2355號他卷第102頁)。(問:該車如何來?)我跟陳昱誠購買的,我以41萬元買入,當時是陳昱誠將車開到我家;(問:陳昱誠有無說該車如何來?)沒有,也沒有說明該車之前的車主是誰,我也沒有詢問該車的來歷,是因為黃國湧跟我說想買中古黑色的ALTIS,我才問陳昱誠,後來陳昱誠就直接把車開來給我看(見第2355號他卷第131頁);(問:過戶給黃國湧,是否為你申辦?)是,我去找代辦業者申辦的。黃堂勳的證件是黃國湧交給我的,是正本。原車主的證件是陳昱誠給我的,應該是影本。(問:《提示過戶書》是否為楊珮綺的證件影本?)是。(問:如何認識陳昱誠?)我是在送汽車0件,認識很多中古車行,有在仲介買賣,我送材料去陳昱誠的環中路的車行時,看到黑色的ALTIS,因為黃國湧有說想要該款車,我回去問過黃國湧後,打電話問陳昱誠,要不要賣,他說要賣,他就直接將車子開到我家,我就把車子開給黃國湧試過後,將車還給陳昱誠,隔天黃國湧決定要買,請我去辦過戶,我再把41萬元交給陳昱誠,陳昱誠沒有告訴我車子是如何來的,他也沒有說是幫別人賣的。(問:你打電話問陳昱誠要不要賣,他是在電話中直接回答可以賣或是之後再回電給你可以賣?)他是直接在電話中回答可以賣,價錢也是直接開給我(見第29834號偵卷第97頁)。(問:你當時問被告車子要不要賣,實際賣該車的人何人?)被告開給我,我就開去給黃國湧看,他說要考慮看看,我又開回給被告,隔天黃國湧說要買,我就跟黃國湧到監理站過戶。(問:車子賣多少錢何人決定?)我決定的,因為我向被告買41萬,我賣黃國湧43萬元。(問:你如何付41萬給被告?)我賣給黃國湧43萬元,到監理站過戶後,我收到黃國湧現金43萬後我把41萬交給被告。(問:你交涉該車過程有無吳煌舜出面?)我不認識,他沒有出面。(問:該車要過戶資料?)被告拿給我一個女生身分證影本,行照,汽車車主聯。(問:本件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該車原登記的女生車主本人?)沒有。(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系爭車子何來?)他說他向別人買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背面)等語綦詳。而被告自承扣案甲車係伊將車轉手交給證人林永勝販售(見第9274號偵卷第13頁);扣案甲車係伊介紹林永勝買的(見第9274號偵卷第16頁);林永勝與吳煌舜應係認識,但這件買賣林永勝與吳煌舜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面,林永勝買這輛車,關於價錢及交易細節應該都是伊與林永勝聯繫(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伊把車子交給林永勝(見本院卷第37頁);賣車的錢41萬元林永勝交給伊(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情明確,足徵證人林永勝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辯稱扣案借屍還魂之甲車,及證人楊珮綺之證件,均係案外人吳煌舜所交付云云;苟被告所辯為真,而其本案經檢警開始偵辦後,既已被列被告,衡情,為洗刷犯嫌,當竭盡所能回想、查找委託修車、賣車之車主資料以供調查;惟觀之被告於103年3月6日警詢、偵訊、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927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6頁、第29834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95至98頁),其均供稱不記得係何人將甲車交付修理,亦未曾提及本案甲車或乙車與案外人吳煌舜有關,甚至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案外人吳煌舜之照片,訊問被告甲車是否其所交付修理時,被告仍表示無法確定是何人將車交其修理(見第29834號偵卷第42頁),直至104年5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明確供稱甲車係案外人吳煌舜所交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佐以案外人吳煌舜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第29834號偵卷第77頁),則被告於案外人吳煌舜死亡後,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甲車係案外人吳煌舜所交付,實難排除為幽靈抗辯之舉。況且,若扣案甲車係案外人吳煌舜出售給證人林永勝,其理當認識證人林永勝,然案外人吳煌舜於死亡前,因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後,於同年12月1日已具狀陳報不認識林永勝一情在卷(見第29834號偵卷第37頁),顯然被告有關案外人吳煌舜與證人林永勝有認識,扣案甲車係案外人吳煌舜出售給證人林永勝之供述實無從憑採。
4、另證人楊珮綺並不知道自己係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亦沒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僅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男友 李建宏 等情,亦據證人楊珮綺證述明確(見第29834號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 楊珮琦 (見第9274號偵卷第13頁),則被告既係將證人楊珮綺之證件及印章交給證人鄭宇伸代辦甲車過戶之人,復無法證明係經證人楊珮綺授權使用證件及印章,足證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將甲車登記在證人楊珮綺名下一情已明。再據證人楊珮綺證述其並無該樣式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亦未授權男友李建宏刻印章(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等情,可知證人楊珮綺未曾授權他人代刻本案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之印章,則被告所使用之證人楊珮綺印章,既未經證人楊珮綺授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合法取得,衡情,應係被告以不明方法所偽造楊珮綺印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盜用楊珮琦印章,應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致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失竊之乙車,然綜上各情以觀,本案甲車發生事故後,係由被告收購,並未經證人楊珮綺之同意,擅自登記在證人楊珮綺名下,而扣案之甲車既係發生事故之車輛,車體及引擎均已不堪使用,而藉乙車之車體植入甲車之車身號碼並偽造甲車之引擎號碼,使扣案甲車成為借屍還魂之車輛,進而對證人林永勝隱瞞上情,將扣案甲車轉輾出售給證人黃國湧等情,則被告既係將乙車充為甲車出售之人,則其係實際對失竊乙車具控制力之人已明。若被告不知乙車係贓車,只需交付乙車車主林進治之證件給林永勝辦理車輛買賣事宜,衡情,不需大費周章將乙車之車身號碼裁除,移植甲車之車身號碼至乙車,並偽造甲車之引擎號碼在乙車之引擎上,參以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輕易判斷其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之乙車,係來路不明、顯無合法權源之失竊贓車。佐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之歷程,可知,被告僅取得甲車之權利,在未能取得乙車之合法證明文件供辦過戶情況下,遂利用其持有之甲車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充為乙車之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自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所收取之乙車,係無法合來源之贓車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扣案甲車係案外人吳煌舜委託修繕、出售云云,應屬事後卸賣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參照,該2份判決係論述偽造公文書之行使,就行使行為之定義與本案具有共通性)。本案被告將甲車之引擎號碼,以前述方式打印在乙車之引擎號碼位置,就乙車之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且其改動序號幅度甚大,並非僅更易寥寥幾字,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至被告將甲車之車身號碼移植至乙車之方式,係將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整塊裁切、焊接之方式,置入乙車,雖外觀上已變更乙車之車身號碼,但上揭甲車之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所製作,並非被告自行打印,尚不符偽造之要件,其此部分移植行為,應僅屬變造。再被告於變造、偽造前揭乙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將該車輛利用不知情之林永勝提供黃國湧試車、購買,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就前揭變造、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尚不因被告並未刻意開啟引擎蓋要求相對人查看檢驗而異其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實際出售讓與購車者之汽車車體部分係失竊乙車,其並未將事故車輛甲車出售讓與購車者,且未經不知情之楊珮綺同意登記,竟為規避查緝,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鄭宇伸,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楊珮綺買、賣標的係事故車輛甲車,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在電腦中登記汽車車輛異動、領牌情形存查等情,有前揭汽車車輛異動、領牌登記文件可稽(見第29834號偵卷第55至59頁背面、第1281號他卷第6頁),是被告確知申請過戶之事項非屬實在,竟以上述方式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致損害於購車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其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者鄭宇伸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勝對被害人黃國湧為詐欺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基於單一將事故車輛,冒用楊珮綺名義,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過戶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楊珮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文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楊珮綺充為甲車之名義車主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變造、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出售給林永勝,再冒用楊珮綺名義出售讓與不知情之購車者,並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購車者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購車者林永勝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又被告偽造並行使引擎號碼部分、偽造並行使楊珮綺名義之委託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既與經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經營修車廠之便,先行收購事車輛甲車,取得車牌及車身號碼之所有權,並為逃避查緝,冒用楊珮綺名義登記為甲車車主,進而以不明方式收受失竊之乙車,再變造、偽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取得,賺取暴利,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按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第50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以示警懲。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2、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所得乙車部分,業據扣案,並經被害人黃國湧同意發還車主林進治一節,有被害人黃國湧警詢筆錄(見第4778號偵第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78號偵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犯詐欺所得之金額為41萬元,已如前述,其並未賠償、返還被害人黃國湧,依上揭說明,為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自應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41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楊珮綺車輛過戶登記書2份及委託書1份,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利用鄭宇伸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交通部公務局臺中市監理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與證件欄處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各1枚、101年2月20日過戶登記書車照號碼欄與新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各1枚,及101年5月4日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處造之「楊珮綺」印文1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鄭宇伸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之「楊珮綺」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書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用似將甲車車身號碼移植至乙車,及在乙車引擎上偽造甲車引擎號碼所使用之工具,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前開扣案甲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引擎號碼,業經被告出售扣案甲車時交付予證人黃國湧,扣案甲車之後復已發還乙車所有人林進治,已如前述,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黃國湧或林進治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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