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侯西峰 相對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裁定提出異議後,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6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8年3月31日,而伊於92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既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應屬破產債權。詎相對人未於92年9月22日至92年12月20日之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亦未於破產債權分配表公告後15日之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分配表更正之請求。伊雖授權相對人「填載違約日為到期日」,相對人卻故意選擇於違約情事發生5年後,破產程序即將終結之際,始填入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並辯稱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債權成立日期,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破產債權。惟前開破產程序迄至98年6月22日始裁定終結,相對人縱於97年12月31日始填入本票到期日,仍在破產程序期間內,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破產債權無疑。另考量破產程序除以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目的,亦兼顧債務人經濟之甦,故不應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再為強制執行,以免破壞破產制度之公平性及其立法功能與目的。又系爭本票裁定於破產期間內未向破產管理人為送達,反而對伊送達,然伊既因破產而喪失管理處分權,應不生送達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116173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前因相對人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而視為消滅,且系爭本票裁定未向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合法送達,故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屬破產債權、相對人有無依破產程序規定申報債權及提起分配表更正之請求,乃至於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破產管理人,均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權利消滅、權利障礙事由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必係因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及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時,依強制執行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因執行程序侵害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違法,方應許其循此救濟。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前揭事由,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義務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援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之研討意見,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爭議,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適用私法規範有所不同,尚不得逕予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