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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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陳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麗英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英(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94年2月12日、同年月28日、95年11月14日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萬元、1萬元、20萬元,應予返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有軋票作帳轉單之需求,分別於93年間向伊借款23萬元、94年2月12日借款3萬元、94年2月28日借款1萬元、95年11月14日借款20萬元、103年8月13日借款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7萬元、103年9月29日借款22萬6,000元、104年3月10日借款10萬元,伊或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相對人於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借款89萬6,000元;相對人另要求伊協助變賣股票,並表示會給付伊差額,伊依其指示賣掉股票後,尚有差額10萬4,000元未補足。 嗣伊 有資金需求,於104年4月通知相對人返還借款及補足差額,竟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法院訴卷第19-21頁、第33頁反面)。相對人則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抗辯稱,抗告人係於103年9月19日與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都市更新事業,始於103年8月13日、8月19日、9月29日及104年3月10日陸續給付3萬元、7萬元、22萬6,000元、10萬元之投資款予伊,非借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原法院訴卷第23-29頁、第49頁);抗告人乃於104年10月1日之準備程序時稱:「相對人答辯狀所提出的協議書是無效的」等語(原法院訴卷第33頁反面),並分別於當日及104年10月21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原法院訴卷第41-42頁、第47頁)。原法院將上開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法院訴卷第48-50頁),對此追加並無異議,且於同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抗辯稱:「抗告人書狀所述均為不實」等語(原法院訴卷第5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追加之要件。
(二)況查,抗告人係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1日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訴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相對人亦於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法院訴卷第48-50頁),應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甚明。且原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分訴字案受理抗告人之請求,有卷宗封面之記載可參,則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為訴之追加,距分案僅2個月,未逾辦案期限,且在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追加之要件。
(三)基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要件。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原起訴之終結,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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