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坤進 相對人 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出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並有該單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32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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