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葉淑芬 葉香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鶴鈞、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東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102年6月20日另增提被告葉香秀為連帶保證人,並重行立具保證書,保證本金限額亦改為6,500萬元。茲被告東城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260萬元、2,017萬元,共計6,277萬元,各立有借據,並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償還辦法、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嗣被告東城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8日、同年1月20日未依約償還上開2筆借款本息,查其發生財務危機被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約其尚未清償原告之本金共計3,865萬3,535元借款均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暨回執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2,2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