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失業無力繳納世華銀行信用卡費,卻遭銀行委外催收人員毆打造成眼鏡破裂,伊請求銀行賠償遭拒始破壞提款機,伊因此經判刑通緝,緝獲後又遭中和分局人員虐待致心生恐懼,而去電銀行抱怨,未料竟遭銀行指訴恐嚇、妨害自由,再經判處罪刑,回國後復遭臺北地檢署法警毆打造成眼鏡毀損,伊打電話至地檢署政風處檢舉,該處非但不予處理,反令秀朗派出所警告伊不准再打電話,伊亦曾去電市民專線,中和一分局亦置之不理,難道仍要伊再遭毆打嗎?伊並非有意,係因銀行推諉搪塞致伊恐懼就醫,且銀行不處理所犯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丁美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而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僅陳其與銀行間之糾紛緣由,且未敘明該等情事與
本案關聯,更遑論該等情事無卸被告前開犯行,上訴意旨顯漫陳與本案無關事項,復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前,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執與本案無關事項憑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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