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鄒旻宏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莊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