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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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告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苗栗中興工業區廠房修繕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配合被告設備進場之進度,於同年月24日起即依約陸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直至105年7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復於同年8月29日完成送電作業。
嗣原告曾於105年8月間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款項計1,451,285元,經被告簽發票號各為AF000000
0號、AF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751,285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2張,惟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俱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退票,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供完工證明才能夠申請工程款,台電之送電不等於被告完工,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亦未提出結算表、數量表,原告應就驗收及工程實際完工負舉證責任。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22日前完成送電,惟原告105年7月28日始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應負逾期責任,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按約扣除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並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420萬元;原告配合被告設備進場之進度,於同年月24日起即依約陸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嗣曾於105年8月間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款項計1,451,285元,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俱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退票等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低壓需量低壓附CT用戶台帳卡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16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遲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驗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工程名稱」所載:「苗栗中興區廠房修繕水電工程」等情(見促字卷第5頁背面),參以兩造均強調系爭工程著重於供電情形為何,足信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重點為,原告依系爭工程為被告修繕水電以供電。至於系爭工程所需相關設備是由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或向原告購買,應非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工程契約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遲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但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50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原告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需按期交貨。倘逾期時,每逾期1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為罰款,以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上限等節(見促字卷第6頁背面)。被告雖稱原告應於104年9月22日前完成送電,惟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始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應負逾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縱認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先前並沒有向原告主張遲延,甚於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仍未向原告主張依照前開條款之逾期責任,迄至107年5月29日方為此抗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為前所認定,且於同年8月29日完成送電作業,堪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而未為保留,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再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又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所載逾期罰款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被告尚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自亦不得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向其請求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1.按我國民法並無「驗收」之用語,雖政府採購法第五章及其施行細則第五章均定有驗收之相關程序規定,惟對此亦未有明確定義。然而在交易習慣上,驗收(合格)通常指債權人表示債務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之行為,常用於承攬契約關係中。是上開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之性質,雖非屬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惟應屬準法律行為中之「觀念通知」。亦即定作人對承攬人表示承攬人之給付已符合承攬契約之本旨,故對雙方發生上開所述法律上規定之效力。
2.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款雖約定:原告於工程完畢時,應通知被告驗收等節,然於同條第5款明定:工程竣工日起3個月內驗收完成,3個月未完成驗收,非原告施工責任視同驗收完成等節(見促字卷第6頁)。原告既已於105年
7月2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被告應於3個月內驗收完成,而被告於3個月未完成驗收,又未能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施工責任,則依照該條款,應視同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此視同驗收完成之性質,雖非屬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惟應屬準法律行為中之「觀念通知」,亦視同被告對原告表示:原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應減少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依照工程施作慣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金額,必定有增減云云。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並諭請被告提出利己之事證,被告表示將於1個月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嗣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詞,其空言爭執工程施作慣例云云,尚難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雙方締約後所約定事項,究屬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均視雙方嗣後締約真意、書面文義內容、有無交還借用證書或票據而定。
2.本件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工程款,如前所認定。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20萬元等節(見促字卷第5頁背面),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751,285元,則僅為系爭工程款3分之1左右,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後續款項仍有所爭執,堪認兩造之真意並無以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作為消滅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而係被告因清償前開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應屬新債清償。被告雖曾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然未能兌現而屬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形,則被告仍對原告負有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繕本已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促字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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