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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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被告丙○○之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五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因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十四號卷宗(內附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嘉檢威執七九十三執助三一三字第一六二八○號函、九十二年刑保字第六二號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甲○明乙九十三執三七六字第一二○六五號函各一份)為證,經核符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