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外,另補充:「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事件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為被告求情,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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