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V○○
T○○U○○○被告 徐欣鄰
N○○F○○天○○A○○C○○宙○○亥○○M○○S○○○Q○○○戌○○壬○○癸○○K○○P○○D○○E○○G○○H○○J○○寅○○○乙○○甲○○○戊○○辛○○○丁○○庚○○未○○Z○○Y○○曾X○○R○○○酉○○申○○辰○○巳○○午○○B○○丙○○○卯○○○丑○○己○○地○○宇○○黃○○I○○玄○○W○○L○○子○○O○○○ 徐添隣
一、原告與被告 徐新鄰 等五十二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前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本院: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被告最新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