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送達代收人 楊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辜仲諒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變更為辜仲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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