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而其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六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且因先前駕駛執照被吊銷正處於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二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 林懷恩 ,沿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其至該路段六三三巷口時,適遇乙○○亦於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臺東縣岩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且未考領可得駕駛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進入該巷道,在該二人均酒後行動反應能力減弱下,甲○○疏於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行須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二車於上開巷口發生碰撞,林懷恩因而當場受有重傷,經送財團法人 馬偕 醫院臺東分院急救、醫治,仍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因出血性休克、肝、腎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死亡相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現場相片八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二份等在卷可稽,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察,被告乙○○所駕車輛確係未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甚明,又被告甲○○駕駛執照均已被註銷,被告乙○○僅有機車駕照,該二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可資駕駛其等所駕車輛之適當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一二三四七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一0四一0號函所附之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二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發生碰撞,與林懷恩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甲○○部分依法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並有上開具體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由甲○○搭載之林懷恩因而喪生,造成之損害甚大,然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甲○○除公共危險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亦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甲○○經此與女兒生離死別之慟,已得足夠教訓無需重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車禍、相驗、偵查、法院調查之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