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第一頁案號欄中雖併載明「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五號」,第六頁最末行亦載明「謹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鑑」等字樣,惟聲請人係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甚詳,且聲請書狀第一頁案號欄中亦確載有「九十三年台上字二四一八」等字樣,足認聲請人確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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