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郭明忠 、郭○○撤銷贈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贈與等,惟未陳報郭○○之真實
姓名、住所,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一)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分之3)及同小段3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5分之3)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
(含民國101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項)。(二)足資特定被告(即上開異動前後之所有權人
)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