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百宏 即 黃聰海 之繼承人
黃治訓 即 黃政賢 即黃聰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百能 與被告黃百宏、黃治訓應就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百宏、黃治訓及被代位人黃百能就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留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3
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原告及被告黃百宏、黃治
訓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黃百能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
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6,965元未清償,
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黃百能之被繼承人黃聰海所有,黃聰海於99年8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間竟協議由被告黃百宏1人繼承系
爭遺產,實有侵害原告對黃百能之債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民事事件受理,並取得勝訴判決,亦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
動產辦理回復登記予黃聰海,而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於100
年7月1日已遭拍賣而無法辦理回復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應由黃百能及被告黃百宏、黃治訓(下稱該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該等3人迄今尚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黃百能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黃百能財產之執行,黃百能又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黃百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經查,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
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
為考量原告債權得以受償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黃百能與被告黃百宏、
黃治訓應就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黃百能及被告黃百宏、黃
治訓應就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黃百能及被告黃
百宏、黃治訓各按1/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百能之債權人,而黃百能之被
繼承人黃聰海於99年8月24日死亡,該等3人為其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各1紙、被繼承人黃聰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87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所附之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
737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0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61187719號
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黃聰海、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黃百宏)、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準此,黃百能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黃百能請求分割遺產,當屬
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黃百能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系爭遺產
中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將該等3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予以
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百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由原告及被告2人各負擔1/3
比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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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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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55.5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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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00.0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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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4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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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1/4│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1319│││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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