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昶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官騫瑞 (原名:官坤吉)
被   告 陳景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重任
被   告  陳景興
       陳景和
       陳景茲
       陳景伸
       陳景鈞
      曾 陳彩華
       陳秀滿
       官伯亮
      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賴治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官騫瑞、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曾陳彩華、陳秀滿
、官伯亮、官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官騫瑞之債權人,被告官騫瑞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21,713元,及其中293,433元自民國96
年3月25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13204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賴治所有,陳賴治於105年5月14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官騫瑞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景惠則以:我母親陳賴治都是靠陳景伸照顧,我同意
陳景伸、陳景鈞的看法等語。
㈡被告陳景伸則以:系爭土地從我母親陳賴治生前到現在,都
是我弟弟陳景鈞在耕作,我母親在世時,有寫同意書說百年
後系爭土地要全部給陳景鈞,陳景鈞之前沒有跟我們講,我
們不知道有這個約定,所以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應該全
部都是陳景鈞的,我們同意土地要給陳景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景鈞則以:我從13歲起就與我母親陳賴治一起務農,
我母親於81年有寫同意書,說百年後系爭土地要給我,有土
地才能辦農保,同意書是代書幫我母親寫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官騫瑞、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曾陳彩華、陳秀滿
、官伯亮、官淑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官騫瑞之債權人,被告官騫瑞積欠原告
321,713元,及其中293,433元自96年3月25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4號債權憑
證。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賴治所有,陳賴治於105年5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
107000390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108年2月23日水信字第1080000785號函附
卷可稽,被告陳景惠、陳景伸、陳景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該同意書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
定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遺囑要件
,是該同意書非被繼承人陳賴治之合法有效遺囑,且該同意
書非屬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亦不具有拘束所有繼承人之效力
,尚難作為系爭遺產分配之依據,被告陳景惠、陳景伸、陳
景鈞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官騫瑞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官騫瑞既未清償
,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官騫瑞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賴治所遺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陳賴治所遺財產│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656.39│全部│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
││││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
││││鈞、曾陳彩華、陳秀滿等8│
││││人,應繼分各9分之1,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
││││1。被告官騫瑞、官伯亮、│
││││官淑梅等3人,應繼分各27│
││││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各為27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
├──┼────┼─────┤
│1│官騫瑞│27分之1│
├──┼────┼─────┤
│2│陳景惠│9分之1│
├──┼────┼─────┤
│3│陳景興│9分之1│
├──┼────┼─────┤
│4│陳景和│9分之1│
├──┼────┼─────┤
│5│陳景茲│9分之1│
├──┼────┼─────┤
│6│陳景伸│9分之1│
├──┼────┼─────┤
│7│陳景鈞│9分之1│
├──┼────┼─────┤
│8│曾陳彩華│9分之1│
├──┼────┼─────┤
│9│陳秀滿│9分之1│
├──┼────┼─────┤
│10│官伯亮│27分之1│
├──┼────┼─────┤
│11│官淑梅│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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