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王玉華 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黃向晨 律師 李岳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該補正之書狀,請另附繕本(含證物影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8年4月19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聲證一「106年盈餘分配V.S二代健保扣費明細表」,無從認定究係何人製作之文件;且所附聲證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公司董事並未包括聲請人,亦與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狀第5頁關於「身兼股東及董事身分之聲請人」等語之記載不符,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且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事實】。
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之相關持股證明)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聲請人本人之住所,及另補正聲請人本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聲請人另應檢送本件聲請狀之繕本(含聲證一至聲證六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