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政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接獲 方亦鈞 來電表示有事相求,莊政哲即邀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綽號分別為「 小范 」、「蝦仔」)隨往,並由莊政哲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侯宏佳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范」、「蝦仔」,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另部汽車尾隨在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搭載方亦鈞,嗣因莊政哲在車上與方亦鈞發生口角,竟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方亦鈞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七分醉東方創意料理」餐廳旁巷內,由莊政哲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方亦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亦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亦鈞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侯宏佳於警詢陳述出借上開小客車與被告使用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桃警勤字第1070071434號函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及來話基地台座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10月25日天晟法字第10710250
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0107號函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顯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 莊政哲固 坦承其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或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等情,辯稱:我們當時只有壹台車去,後來到山上我先把她拉下車,她跌倒,我隨便拿路邊樹枝還是什麼往她身上打,只有我一個人打她,其他人真的沒有打告訴人,還有勸阻我,我也沒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我只有拿路邊的樹枝跟徒手打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亦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被告是拿鋁棒朝我全身敲,被告是第一個打,他打我的時候還有人拉我的手,一個人拉一邊,把我打到躺在地上,然後他們五個人打完之後,被告還說每一個男的再各賞我五巴掌,之後我頭就一直被打,每個人都有拿鋁棒打,且他們每個人都有徒手打我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等
5人共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甚為具體,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告訴人報案時陳明其遭多人毆打之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堪認此情確係告訴人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自堪憑採,而本案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上情,卻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所稱之「 愛華 姐」作證,然被告自承「愛華姐」於其打告訴人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此事,足認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顯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及其另犯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圍毆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於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