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祖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祖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02年度壢簡字第2875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被告 翁祖恒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恒前於民國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願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
3月17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翁祖恒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1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尿液編號:108偵-0318│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號)│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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