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行駛」後應補充「,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2頁、第
199頁、第200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36頁)各乙份」;
(二)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 張瑜芳 騎乘之機車(附載告訴人 張俊嘉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瑜芳因此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及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 張峻 嘉則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肌炎等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2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1頁)、肇事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陳維鴻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不知情許 張珍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其交通工具(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警方另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陳維鴻於106年12月4日23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路口時,與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東往西方向張瑜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峻嘉 )發生擦撞,致使張瑜芳、張峻嘉人車倒地,張瑜芳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及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峻嘉則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肌炎等傷害。詎陳維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張瑜芳及張峻嘉等2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芳、張峻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張瑜芳、││││張峻嘉發生車禍,並於當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應無過失,應該只是剛好紅││││燈就闖過去了等語│├───┼───────────┼────────────┤│2│告訴人張瑜芳、張峻嘉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診斷證明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張瑜芳、張峻│││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器畫│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面翻拍照片1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事│││車損照片數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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