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育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玉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幹你娘」應更正為「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仕育、陳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仕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潘仕育數次辱罵告訴人陳玉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潘仕育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仕育、陳玉堂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分別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非妥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均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見偵卷第7頁、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告訴人潘仕育、陳玉堂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潘仕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被告陳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於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與陳玉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潘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場所,以「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玉堂,足以貶損陳玉堂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陳堂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潘仕所戴安全帽之扣帶,並用力推擊潘仕,使潘仕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亦向右傾倒而撞凹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板金(潘仕所涉毀損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潘仕不甘示弱,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玉堂,致陳玉堂受有後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雙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仕、陳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潘仕之│證明被告陳玉堂於上開時│││供述│、地,徒手拉扯及推倒告││││訴人潘仕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陳玉堂之│證明被告潘仕於上開時│││供述│、地,以「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辱罵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堂之事││││實。│├───┼──────────┼───────────┤│3│證人 陳彥 辰之證述│被告潘仕、陳玉堂於上││││開時、地,雙方互毆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佐證告訴人潘仕受有頸│││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9日診字第000000000│傷等傷害之事實│││1530號診斷證明書││├───┼──────────┼───────────┤│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佐證告訴人陳玉堂受有後│││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9日診字第0000000000│雙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529號診斷證明書│之事實。│├───┼──────────┼───────────┤│7│行車紀錄器及證人陳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辰蒐證錄影之擷圖、警││││方蒐證照片共計14張、││││上開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潘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仕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錦鴻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