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韋志璨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7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韋志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1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1年5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⑧至⑪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於假釋出監前之106年11月16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