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雨傘壹支及檳榔攤招牌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嘉祥明知其桃園市○○區○○路○○○○○號1樓居處前方係其母親 林陳美惠 經營檳榔攤所用,門口有堆置雜物且外牆上裝設有電插座及電箱設備,林嘉祥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門口前,將所購得之汽油傾倒於地面,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後,逕自離開現場,而燒燬林陳美惠所有之雨傘1支及檳榔攤招牌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林嘉祥之兄 林嘉敬 發現而撲滅。
二、案經林陳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訴字卷第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美惠於警詢、證人林嘉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50頁),另有燃燒餘物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6月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案所犯燒燬他人物品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有4年9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行為當時有幻聽,有人叫伊去放火云云,然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合併有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誘發之精神病,惟於鑑定中,被告可以清楚完整的描述案發經過,且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完成縱火行為後,所有幻聽干擾就頓時消失,此關於精神病症狀之描述,與一般臨床症狀不符;又本案犯行前後之就醫紀錄並無幻聽或妄想之記載,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故被告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9月10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454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責任減輕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兩人並無嫌隙,被告辯稱其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幻聽情形,雖無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自89年間迄今,多次進出精神病院,且有幻聽、幻覺之症狀,有居善醫院107年10月3日居善醫字第10700082號函及所附歷次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未能顧及本案犯行之後果,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僅燒燬雨傘
1支及檳榔攤招牌之電線,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論嚴重,且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認,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後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併參酌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只,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鑑於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