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在臺北市○○區○○路西門星據點KTV內」更正為「在星據點KTV西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內」;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惟仍於」更正為「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000.0CC)」;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且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總排氣量1000.0CC之重型機車,較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危險,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仍較輕,且被告年紀尚輕,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所受教育為大學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陳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暘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至翌(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門星聚點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5瓶約1500毫升後,雖經短暫休息,惟仍於2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經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