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彤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北二高匝道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多相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迴轉,適 劉恩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台沿對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林心彤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及劉恩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致劉恩禎、劉○台人車倒地,劉恩禎因而受有左肩胸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及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肋骨骨折、左鎖骨尖峰關節病變、左肩肌腱炎、左後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劉○台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心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恩禎、劉○台告訴被告林心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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