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清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行經停放於該處之 江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見該機車座墊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逃離上址。 嗣江豪 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清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看到本案機車座墊未關,而將車廂內之皮夾打開看有無證件,皮夾內雖有證件,沒有電話號碼而不知道車主是誰,皮夾內亦無金錢,其遂將皮夾放回車廂並將座墊蓋好,其是好心幫忙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曾行經告訴人江豪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該機車座墊未關,車廂內有皮夾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之比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來去線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8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003897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第57頁)、本院108年2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外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行竊男子非其本人云云
。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知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一名頭戴帽子,身著長袖條紋上衣,且外覆有無袖背心,左手持不詳物品,著長褲之男子,經過本案機車後,又再次折返至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並伸手進入機車座墊下之車廂拿取不詳物品後再離開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到案時之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並與到庭之被告為比對後,可見其與監視器錄影中竊取本案皮夾之男子穿著、身型均相符,堪認確為同一人;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調閱本案行竊路線監視器影像之警員 糠文佩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受理報案後,沿線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原在公園內掃地,從公園出發後一路走到 傅眼科 診所門口,看到本案機車車廂沒有關,被告便又折返去拿車廂內的皮夾,離開後即沿線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走回公園,當天竊嫌之行進路線如來去線平面示意圖所示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竊嫌來去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11至17頁)可佐,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堪信上開來去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中行竊男子確為被告。綜上,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車廂內皮夾之犯行,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好心幫忙將本案機車座墊蓋好,未竊取
皮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未經過案發地點,當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吉祥公園內掃地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行經案發地點時雖見本案機車車廂未關且內有皮夾,然其僅將座墊蓋上,未動裡面的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有將皮夾打開,並看見裡面有證件,但沒有看到錢,因沒有看到電話號碼就把皮夾放回去,再將座墊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至75頁),則其對於究竟有無在場、是否曾拿取皮夾等情形之說詞均有反覆之情形,且依卷附證人糠文佩之職務報告所載: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見告訴人未將本案機車座墊關上而敞開車廂,過程中雖有2、3名路人經過查看,但均未停留,且未伸手碰觸機車車廂,僅有被告經過時見車廂敞開即將車廂內之皮夾拿走,待告訴人返回機車時,車廂仍敞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足見本案機車車廂自告訴人離去時至伊返回機車之期間,車廂均未關閉,亦無被告以外之他人拿取車廂內物品,足見被告所辯:其檢視皮夾後即將之放回車廂,僅幫忙蓋上機車座墊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行為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社會局指派之清潔工作為業,經濟勉持,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上開證件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