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彥
陳國榮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國彥、甲○○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國榮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胞弟陳國榮承租位於屏東市○○路○段三九一之二號房屋內,遇見因故前往造訪之乙○○時,因懷疑乙○○曾竊取陳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與之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適有在場之 徐俊富 (通緝中)、甲○○二人見狀,即上前與陳國彥共同圍毆乙○○(甲○○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隨即徐俊富、陳國彥、甲○○與另一名由徐俊富以行動電話召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推由徐俊富以毛巾將乙○○眼睛矇住,並將其強押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中間,旋由四人以陳國彥坐於後座左側、徐俊富坐於後座右側、甲○○坐於前座、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之方式,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往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工程旁之產業道路空地處後,由甲○○留在車內,徐俊富、陳國彥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將乙○○帶下車,並由徐俊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或徒手共同圍毆乙○○,致乙○○身體多處受傷,隨後四人仍以原車將乙○○於當晚十時許押回上址陳國榮租屋處釋放,共計自當晚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四人控制乙○○行動自由共達約二小時之久。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他案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陳國彥、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彥、甲○○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並與同案被告徐俊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該男子所駕之計程車將乙○○載往上開南二高工地附近,嗣後又以原車將乙○○載回原址等事實均自白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國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雖有一起去南二高那裏,但並沒有押乙○○云云;被告甲○○雖迭於警、偵訊中辯稱:伊上車本是要將乙○○帶至警局,但他們將車開往南二高工地附近,伊便一同參與前往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復改以:是他們邀伊上車的,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且當時伊有喝酒,精神不太好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陳國彥、甲○○前揭行為,除據渠等自白如上外,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堪信為真。被告陳國彥雖執前詞辯稱並未動手強押告訴人乙○○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今被告陳國彥、甲○○於右揭時地既已毆打告訴人乙○○在先,則對於乙○○之意思自由因懾於先前受渠等施強暴之情狀,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乙節,顯有認識,乃稍後被告陳國彥、甲○○見同案被告徐俊富召來上開不詳姓名友人欲違反告訴人乙○○之意思而將其帶往他處時,不僅未置身事外,猶挾先前因毆打告訴人乙○○而對之構成心理強制狀態之餘勢,參與並配合同案被告徐俊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作為,分坐於該計程車全部可資對外連繫之四個車門位置,其行為顯已積極參與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並利用彼此之行為,將告訴人乙○○之身體完全置於渠四人共同支配之實力範圍下,是渠等共同拘束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稱明確。被告甲○○固執詞其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旨在將之送交警局云云,惟今姑不論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乙○○並非現行犯,被告甲○○等人復非依法有對之行使逮捕權之人,其所稱欲將告訴人乙○○捕送警局,原已無據;苟今被告甲○○於拘束告訴人乙○○身體自由之初,果有將乙○○送警究辦之意,則以上址距屏東縣警察局或屏東分局僅約十分鐘車程,離附近之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或建國派出所猶僅約五百公尺而已,被告甲○○自上車後復均坐於前座,對於該車是否往警局方向行駛,隨時均有查覺及引導之機會,竟全未表示意見,猶任令告訴人乙○○在渠等共同形成之實力支配下,被載往南二高工地毆打,隨後又原車載回原址,未曾見有前往警局甚至附近派出所之實際行動,是被告甲○○所言,顯與常理不符,遑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情形復已改稱:伊僅受邀隨同前往,並不知其餘人等欲將告訴人乙○○載往何處云云,顯亦與其前開所辯自相牴觸,是足見被告甲○○空言欲將告訴人乙○○送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乙○○上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表示係至次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始獲釋,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獲釋後受其電話通知而騎車前來搭載之友人 林德明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歸來天橋處載乙○○之時間為當晚十二點左右等語,佐以同案被告陳國榮於警訊中陳述意旨:告訴人乙○○於上址獲釋後並未隨即離去乙節,堪認告訴人乙○○獲釋之時間應以被告 吳瑞龍 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約為當晚十時許較為正確,是合計被告陳國彥、甲○○與同案被告徐俊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前開拘束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自當晚八時許起至同晚十時許止,歷時約二小時之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彥、甲○○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國彥、甲○○與同案被告徐俊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國彥、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渠二人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對於心中不平之事處理失當,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被告陳國彥、甲○○二人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而併予起訴,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並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今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撤回對被告陳國彥、甲○○之告訴,而縱此部分果能成罪,要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乙、陳國榮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榮於右揭時地,被告陳國彥等人毆打乙○○時,曾與渠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出手毆打乙○○成傷,因認被告陳國榮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國榮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陳國榮之告訴,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