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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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原告 洪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告 陳庭彥

謝美秀

林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締約時隱瞞該土地非屬公用墓地而屬給付不能,故依民法348條第2項、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復經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該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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