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泰宏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泰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泰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双宏 骨科診所」(下稱双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未實際對病患 謝致富 看診而刷健保卡之方式,不實申報病患之醫療費用,並製作如病歷所示之疾病及進行治療之不實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轉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紀錄核撥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7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民國109年7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386號函暨所附證人謝致富之處置明細、復健治療處方籤、威龍保全人員簽到、簽退表、 李婉 琤醫師看診時間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泰宏固坦承其為「双宏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有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双宏診所」並有於附表所示醫師於附表所示日期製作謝致富之病歷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電磁紀錄檔案轉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經健保署核撥健保費用共計17,177元至「双宏診所」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致富是「双宏診所」員工 謝嘉慧 之眷屬,自101年11月3日起就醫,因診所就員工眷屬就醫有優待,故謝致富長期至診所治療。謝致富是他姐姐謝嘉慧當天先幫他掛號,任何時間來看診均可,如果有掛號,當日一定會看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7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6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為「双宏診所」之受僱醫師,實際負責人是 郭俊宏 醫師,被告無從干涉費用申報業務。謝致富係委託其姊謝嘉慧於上班時間代為掛號,之後再去診所看診、復健,附表所示14筆看診醫師均有看診,才能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更改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資料。處置明細上呈現之「班:上午」、「班:下午」是掛號時間,並非看診時間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經查:
㈠被告趙泰宏為「双宏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有與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双宏診所」並有於附表所示醫師於附表所示日期製作謝致富之病歷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電磁紀錄檔案轉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經健保署核撥健保費用共計17,177元至「双宏診所」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五【下稱他五卷】第10-11頁、本院卷卷一第18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 劉靜修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66-367、379頁),並有健保署與双宏診所(負責醫師為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双宏診所病歷(即謝致富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1年5月12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2008號函檢附之核對表、申報醫療費用總表及核付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6-28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7、149、150、154、156頁、第158頁背面、第159、162頁、第165-166、175頁、本院卷卷一第397-417頁),是認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以双宏診所名義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而
經健保署核付費用共計17,177元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4、5、7至11、13部分(即由 李婉琤 醫師看診部分):
⑴經查,謝致富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均
有至双宏診所就診,並由李婉琤醫師為之看診,此有附表所示日期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7、150、156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5-166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為星期三、附表編號2、4、13所示日期均為星期一、附表編號5、8、9、10、11所示日期均為星期四、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為星期五,再參之双宏診所醫師看診輪值表(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李婉琤醫師之輪值時間,可知謝致富如附表編號1就診之時段應為上午診(9:00-12:00)、如附表編號2、4、5、8、9、10、11、13之就診時段應為下午診(15:00-17:00)、如附表編號7就診之時段應為下午診(15:
00-19:00),上揭經本院認定之謝致富就診時段與健保署提供之謝致富健保卡刷卡時間(掛號時間)相符(除補刷情形外),有核對表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99頁),堪以認,先予敘明。
⑵參以證人即双宏診所行政人員謝嘉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謝致富是我弟弟,他是保全人員,常常久站腰不舒服,我介紹他來双宏診所看診及做復健,謝致富因為上班的關係,有時候我會先幫他掛號刷卡(健保卡),這樣他就可以不用等那麼久,有時候謝致富沒帶健保卡,我就在下個月10日申報前補卡,謝致富來双宏診所看診可以不用支付掛號費跟自付額。他當時看得很密集,有時候會每天去做復健,每一次我幫他掛號,他都一定會來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55頁背面、他五卷第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78頁、本院卷卷一第243-245、252-253頁),及證人即双宏診所醫師李婉琤於偵訊時證稱:
我之前是双宏診所復健科醫師,我的看診名單內的病人,一定是我看診過後開立處方,我主要是輸入病患的主訴還有看診後的處置情況,再請病人去復健或拿藥等語(見他五卷第100頁背面、偵續一卷第79-80頁),證人即双宏診所復健師 林沛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双宏診所負責物理治療業務,患者去櫃臺掛號後拿復健單過來,我就幫他執行業務,復健單上「診斷」、「部位時間項目」都是醫生的診斷,我幫病患做復健的時候會按照醫囑去執行,患者來做復健之後,我就幫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7-269、277-278頁),及證人謝致富於健保署訪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在鼎康診所治療,之後我去双宏診所做復健,每次做3項,熱敷、腰部電療、復健推拿,塗膠之後再以棒狀儀器做超音波,共計約40分鐘完成。復健是長期性的,那一陣子是因為我從事保全要站很久,腰酸背痛,去做會比較舒服,第一次都是要給醫生看,印象中是趙泰宏醫師還有一位女生李醫師幫我看診,從第二次到第六次就是我姊姊謝嘉慧替我掛號之後,我就直接去找復健師幫我做復健了,一個療程要做六次復健等語(見他一卷第120頁、他五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84、289-290頁、本院卷卷二第123、125頁),而本院睽之謝致富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之健保卡刷卡時間(除附表編號7、8、13為「補刷」外)所對應之看診醫師均為李婉琤醫師,且上揭日期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其上均有記載傷病名,並有病人之主訴、醫師的醫囑建議,緊接著並有醫師開立之治療方式,明細上並蓋有李婉琤醫師之醫師章(見他一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7、150、156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5-166頁),再觀之双宏診所復健治療處方籤(見偵續一卷第117-121、125-133頁),可知謝致富於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至双宏診所給李婉琤醫師看診後,隨即於當日開始為復健治療,復健單上「診斷」及「部位時間項目」欄位均有醫師手寫之醫囑,由復健師依照醫囑給予謝致富相對應之療程,並經復健師於謝致富復健完之後在「簽名」欄蓋上復健師 李沛哲 之姓名章,綜合上情,足認謝致富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至双宏診所由李婉琤醫師為之看診,堪以認定。
⑶然謝致富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至双宏
診所就診之時段,應為其上班之時間,此有威龍保全人員簽到簽退表可稽(見他一卷第181-183、186、189-194頁),參以證人謝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致富當時有幾次說因為他的工作要久站,他說他很痛,我有先幫他掛號,他是不是有跟上面的主管說要出來看病或是假藉買材料,過來看一下又回去上班,我不清楚,但是以前我曾問他上班怎麼可以出來,他說跟上面的人講一下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及證人謝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謝嘉慧在双宏診所服務,我之前去看都要等很久,所以我就把健保卡拿給她,請她先幫我預約掛號,等我下班之後再去看診。我是當巡邏保全,剩下的時間我們可以自己拿捏,可以離開廠區,但要在時間內回來,我有時候在上班時間會蹺班外出去双宏診所看病,因為診所距離很近,而我請謝嘉慧先拿我健保卡掛號,可以節省時間不用等,因為我出去時間內要盡快趕回來,不要影響到下一班的時間而被主管抓到,我蹺班出來沒有請假,因為時間很短,請假不划算,我利用巡邏完的彈性時間去看診,忘記有幾次,也不記得具體時間,應該不會超過十次,因為會有風險。之前我沒有提到蹺班的事情,是因為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問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21-123、124、126頁),堪認上揭證人均就謝致富曾經有於上班時間外出至双宏診所看診乙節證稱內容大致相符。況且,本院參之謝致富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間於双宏診所就診之期間,就診次數高達約80次,此有双宏診所病歷可稽(見他一卷第139-180頁),然經公訴意旨認定謝致富係於上班期間至双宏診所就診之次數則僅為附表所示之14次,本院扣除附表編號6、12後(理由詳下述),所餘次數與謝致富證稱其曾經有於上班期間外出看診約十次等語所示之次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儘管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謝致富至双宏診所就診之時段原應為其上班時間,然無法排除該些就診時段係謝致富於上班時間外出至双宏診所看診之情況,因此,尚難逕以謝致富之簽到簽退表顯示之上班時間而遽認附表編號1、2、4、5、7至11、13所示日期之就診紀錄係屬不實。
⑷至證人李婉琤雖曾於104年3月27日回覆健保署之補充說明中
表示略以:...謝致富為謝嘉慧之親屬,由謝嘉慧帶來診所由本人看過一次,其他申報次數非我看診等語(見他三卷第26頁),然證人李婉琤於偵訊時即改證稱:(問:在健保署之訪查表中提及只有幫謝致富看診過一次,是如何確定只有幫謝致富看診過1次?)...我不確定,我對謝致富沒有印象。如果是我的看診名單内的病人,一定是看診過後開立處方,請病人去復健或拿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9-82頁),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詳如上述),是以,即難逕以李婉琤先前回覆健保署之補充說明內容遽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查,双宏診所復健治療處方籤復健日期為102年2月4日之「
醫師處方」欄位雖經手寫記載為102年2月「2日」(見偵續一卷第117頁),然依證人謝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有可能是我記錯當天的日期,所以我寫成「2月2日」,後來我對照電腦發現日期、次數不對,我才修正改為正確的(即2月4日),但「醫師處方」那邊的日期(即2月2日)我忘了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0頁),而參以該次謝致富就診之日期應為102年2月4日(有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及健保署提供之刷卡紀錄可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以,堪認證人謝嘉慧上揭證述應為可信,自無從遽以該復健治療處方籤上「醫師處方」欄位有誤載日期之情事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3、6、12、14部分(即由被告看診部分):⑴查證人謝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找趙泰宏醫師看診
比較多,也有一位女生李醫師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5、289頁),及證人謝嘉慧於偵訊時證稱:双宏診所登記負責人是趙泰宏醫師,但老闆是郭俊宏醫師,他另外有開兩間診所,所以一週只有來看診一次,趙泰宏醫師不可能同意讓未看診的病人領藥或做復健等語(見他五卷第104頁、偵續一卷第182頁),而謝致富於如附表編號3、6、12、14所示日期均有至双宏診所就診,並係由被告為之看診,此有附表所示日期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可稽,觀之其上均有記載傷病名,並有病人之主訴、醫師的醫囑建議,緊接著並有醫師開立之治療方式,明細上並蓋有被告之醫師章(見他一卷第149、154頁、第165頁背面、第175頁),且再綜合比對双宏診所復健治療處方籤(見偵續一卷第117、123、133頁),可知謝致富於附表編號3、6、12、14所示日期至双宏診所給被告看診後,隨即於當日開始為復健治療,復健單上「診斷」及「部位時間項目」欄位並均有醫師手寫之醫囑,由復健師依此給予謝致富相對應之治療,復健師林沛哲於謝致富復健完之後並在「簽名」欄蓋上其姓名章,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揭書證顯示之情狀,足認謝致富應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6、12、14所示日期至双宏診所由被告為之看診,堪以認定。
⑵至謝致富如附表編號3、6、12、14所示日期至双宏診所就診
之時段,應為其上班之時間,此有威龍保全人員簽到簽退表可稽(見他一卷第182、188、193、199頁),然查:
①參之附表編號6所示看診日期(102年8月14日),該日為星期
三,經比對双宏診所醫師看診輪值表及双宏診所103年10月14日双宏骨字第103005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355-357頁),可知双宏診所於當時之星期三下午應為「休診」,被告於星期三之診次應為晚上診(17:00-21:00),先予敘明。而謝致富於102年8月14日由被告看診後製作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上係記載「班:下午」(見他一卷第154頁),然參之健保署提供之核對表(見本院卷卷一第399頁),謝致富該次就診係屬「補卡」之掛號方式,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謝致富當日之掛號時間是何時,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0分至16時15分係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為病患進行手術,有住院病歷首頁及手術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475-483頁),且該時段双宏診所本即為「休診」(本院已敘述如上),是以,洵堪以推論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單上記載之「班:下午」實際上是指「掛號時間」為下午,並非指看診時間為下午,應屬明確。承上,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星期三)於双宏診所之看診時段應為17時至21時(晚上診),謝致富當日應係於17時至21時間至双宏診所由被告看診。本院再觀之謝致富當日上班時間之簽到簽退表(見他一卷第188頁),可知謝致富於當日簽到時間為6時58分,簽退時間為19時,復參證人謝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點下班,到双宏診所20分鐘綽綽有餘,因為那邊離我的工作地點很近,都在左營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5頁),堪認謝致富於102年8月14日19時下班後應仍有充裕之時間至双宏診所由被告為之看診,是以,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之看診病歷為不實,應屬至明。
②參之附表編號12所示看診日期(103年1月30日),謝致富之1
03年1月30日由被告看診後製作之双宏診所健保藥品/處置明細上係記載「班:上午」(見他一卷第165頁背面),然依健保署提供之核對表(見本院卷卷一第399頁)可知謝致富該次就診係屬「補卡」之掛號方式,因而無法認定謝致富當日確切之掛號時間為何時,然本院業已認定明細單上記載之「班:上午」係指「掛號時間」為上午(業經敘述如上),是以,應堪認定謝致富當日係於上午時段掛號。次查,103年1月30日為星期四,比對双宏診所醫師看診輪值表(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可知被告於星期四之診次為「上午」(9:00-12:00)及「晚上」(17:00-21:00),堪認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看診時間為9時至12時及17時至21時,而參以被告陳稱:像我個人來講,我就有早、晚班,所以也有可能病患是早上掛號顯示是早班,而實際看診時間是晚班,但是不管早班或晚班都是我本人在看診。謝致富是他姐姐當天先幫他掛號,當日任何時間來看診均可,如果有掛號,我當日一定會看到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6、265頁),本院再佐以謝致富當日上班時間之簽到簽退表(見他一卷第193頁),可知謝致富於103年1月30日簽到時間為6時38分,簽退時間為19時,則若謝致富103年1月30日係於19時下班後方至双宏診所由被告為之看診,亦難謂非全無可能,是以,既無法排除謝致富當日係由被告於晚上診時為之診治之情形,本院自難遽認該次就診紀錄係屬不實。
③證人謝致富於上證稱其曾有過於上班期間外出看診約十次等
語(詳如上述),實與附表扣除編號6、12後所示次數大致相符,是以,儘管如附表編號3、14所示日期謝致富至双宏診所就診之時段原應為其上班時間,然因無法排除該些就診時段係謝致富於上班時間外出至双宏診所看診之情形,因此,亦難逕認該些就診紀錄確屬不實。
五、綜合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以使本院確信李婉琤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有未實際為謝致富看診之情形,是以,誠不得謂被告有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實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承上,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虛報看診日期(星期幾)看診醫師申請費用(元)處置明細列印班別健保卡刷卡時間1102年1月16日(三)李婉琤1,219上午102年1月16日8時41分2102年2月4日(一)李婉琤1,219下午102年2月4日15時23分3102年2月16日(六)趙泰宏1,248上午102年2月16日11時49分4102年3月11日(一)李婉琤1,219下午102年3月11日14時49分5102年6月6日(四)李婉琤1,219下午102年6月6日15時55分6102年8月14日(三)趙泰宏1,247下午補刷卡7102年9月13日(五)李婉琤1,219下午補刷卡8102年10月31日(四)李婉琤1,219下午補刷卡9102年11月7日(四)李婉琤1,218下午102年11月7日15時11分10102年12月19日(四)李婉琤1,218下午102年12月19日15時7分11103年1月23日(四)李婉琤1,219下午103年1月23日15時6分12103年1月30日(四)趙泰宏1,248(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補刷卡13103年2月10日(一)李婉琤1,219下午補刷卡14103年7月31日(四)趙泰宏1,246(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3年7月31日9時59分共計17,17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