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昱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春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春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張貼「小叮噹物流竹蜻蜓外送」之隱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暗示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人,甲○○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與「春哥」接洽,雙方議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號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價錢,交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春哥」即聯繫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交付予甲○○,指示甲○○向交易對象收取價金17,500元。甲○○則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而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15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2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39頁)、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7至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隨機抽取鑑定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l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3、純度約百分之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48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與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又屬有償行為,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交易後把錢拿給「春哥」,「春哥」再從中拿一些錢給我;因為有酬勞所以幫對方賣毒品咖啡包;春哥說如果完成交易會給我5,000到6,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2、38頁),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被告甲○○與「春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混合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春哥」張貼隱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與該成年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暴露犯罪事證而交易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春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猶為貪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成年不詳姓名之「春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行之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雖多達52包,驗出毒品之含量及純質均低,犯罪所生的危害較低;內含之毒品種類、預計可獲得之利潤;因及時遭員警查獲而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鉅大,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本院認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484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7至68頁),均為被告甲○○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用於與共犯「春哥」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附表編號4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聖旨毒品咖啡包50包1.驗前總毛重273.75公克(包裝總重約21.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70公克2.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顆粒及粉末,淨重5.03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3.77公克。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4843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8頁)】2海賊王毒品咖啡包2包1.總毛重11.85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7公克。2.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顆粒及粉末,淨重3.04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1.97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4843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8頁)】3IPhone7智慧型手機(含中國聯通SIM卡1枚)1支手機無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4IPhone11智慧型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1枚)1支螢幕破裂IMEM: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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