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92年起即出現反應變慢症狀,之後其記憶力又明顯變差,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即老年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已無法正常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鑑定,該院於99年3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雖有時能正確回答,例如對佰元鈔票及仟元鈔票能正確指認,惟其對多數問題皆答非所問,且亦不能辯識何人為其妻,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係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及語言功能均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導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經常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妻,並有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新竹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經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夫妻鶼鰈情深,且相對人自生病後,聲請人一直照顧至今,無怨無悔,目前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須申請相對人保險金補貼家用,必須辦理監護宣告,其申請動機單純且必要,本案評估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另相對人子女品德、人格皆答社會標準,由相對人子女任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妥適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甲○○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甲○○出具之同意書並檢附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