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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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
9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個(未扣案),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住處,以該千斤鼎撐開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鋁窗後,而由該處窗戶踰越入內,於物色屋內財物後,發現大都是電腦,無其他值錢之物,同時因警報器作響,丙○○遂打破前門玻璃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於遭破壞之窗戶玻璃上採獲數枚指紋,經送比對後發現與丙○○之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遙控器(未扣案)打開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乙○○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專業剪刀2支、造型式戒指12只、香奈兒戒指1只、鑽鏈1條、耳環2對、筆記型電腦1台、牛皮包1只及乙○○之子 劉俊彥 所有之郵局印章1枚,得手後自大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2679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之門扇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鋁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尚有未合,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甫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其竊盜型態乃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分別使用之千斤頂1個、遙控器1個均未扣案,且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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