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共計匯款8,
718元」更正為「共計匯款8,684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287號居台南市仁德鄉土庫村811巷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均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前某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一家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8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丙○○,佯稱其等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丁○○○、丙○○紛紛陷於錯誤,丁○○○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9,983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丙○○於同日晚上10時
16分許,共計匯款8,718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內匯款執據10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287號居台南市仁德鄉土庫村811巷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緝字第82號聲請簡易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前某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一家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6,921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內匯款執據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記官公務電話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檢察官葉竹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