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76號、94年度易字第1272號、95年度沙簡字第16
3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8月、6月、3月、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與 練淑芬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練淑芬,於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玉清宮」廣場前時,因發現婦女 徐淑丹 左手腕上掛有手提包,有機可乘,乃由甲○○減慢機車速度,並靠近該婦女徐淑丹身旁,再由練淑芬趁徐淑丹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徐淑丹左手腕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小皮包、現金9百元、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因徐淑丹與之拉扯皮包而使練淑芬跌落地上,甲○○即將機車停下讓練淑芬坐上機車,斯時,民眾見狀紛紛上前拉住練淑芬衣服,致使練淑芬再次跌落地上,而練淑芬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因而掉落在現場,練淑芬立即起身再次坐上機車後座,甲○○始加速逃逸現場。得手後,練淑芬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萬里達通訊行」,以其中5百元贓款,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文里 預購價值1千元之韓國VK520型中古手機1支,另4百元則已先購買易付卡1張,其餘財物則丟棄在苗栗市勝利里活動中心對面草叢內。嗣經警據報並調取練淑芬之手機資料後循線查獲,並由練淑芬偕同警察尋獲上開手提包及手機、鑰匙等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淑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文里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練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及發票各1份暨指證現場及丟棄皮包等物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足參。綜上,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練淑芬間,就上開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盛,竟圖不勞而獲,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對於用路人安全、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所得不多,部分財物已尋回並返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2頂,雖係共犯練淑芬所有,且為其與練淑芬共同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該安全帽2頂,係一般人通常使用之物,僅適為被告搶奪行為時所著之物品,與本案搶奪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充電器1個,雖均係共犯練淑芬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扣案之外套1件,非被告或共犯練淑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共犯練淑芬供陳明確,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VK520型行動電話1支、易付晶片卡1片,均係被告練淑芬以贓款購買之物,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